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697號聲請人 高大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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