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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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國字搬風壹只、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念及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均甚輕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國字搬風1只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487號被告鄧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8月16日,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及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所為賭博場所,與 林淑美黃玉英郭孝威呂陳瑞玉 賭博麻將,麻將一底新台幣(下同)100元,一台50元,一圈抽頭200元,以此方式營利,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4顆、國字搬風1只及抽頭金400元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甲○○之供述│證人等在被告住所打麻將之事實││││。│├──┼─────────┼──────────────┤│2│證人郭孝威之證述│被告邀證人郭孝威前往其住處打││││麻將,一底100元、一台50元,││││證人等打一圈需拿200元出來,││││員警查獲時,證人等已經打了1││││圈多,且桌上有放200元之事實││││。│├──┼─────────┼──────────────┤│3│證人林淑美之證述│賭具由被告提供,每打一圈抽頭││││200元,員警到場時查獲之抽頭││││金為400元之事實。│├──┼─────────┼──────────────┤│4│證人黃玉英之證述│被告邀證人黃玉英前往賭博麻將││││,一台50元,每打一圈抽頭200││││元之事實。│├──┼─────────┼──────────────┤│5│證人呂陳瑞玉之證述│被告在住所提供扣案賭具作為賭││││博之用,麻將一台50元,每打一││││圈被告抽頭200元之事實。│├──┼─────────┼──────────────┤│6│扣案賭具麻將1副、│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骰子4顆、國字搬風1││││只及抽頭金400元││├──┼─────────┼──────────────┤│7│照片9幀│查獲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賭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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