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卓東瑩 被告 王文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東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抗告狀」雖標名為「抗告」,然該書狀案號已載明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且細繹該狀內容,聲請人乃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是聲請人之真意,當係針對前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文通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為憑,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未委任律師即逕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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