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28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9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0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09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1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18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45(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1日109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1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9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