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2
6、第2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品捷擔任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事員,因有職場適應、情緒焦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題,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長期於就服處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直到108年7月18日與諮詢人員言談中仍多妄想、幻聽經驗。王品捷於108年7月25日8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辦公處所內,適勞工局副局長 吳仁煜 步出電梯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揮向吳仁煜,吳仁煜見狀抓住王品捷手腕抵抗,抵抗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隨後吳仁煜起身逃離,詎王品捷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在後追逐,追逐過程中吳仁煜又跌倒2至3次,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幸經勞工局約僱人員 闕文富 攔阻喝斥,王品捷始將西瓜刀棄置地上,而未再繼續傷害吳仁煜。
二、案經吳仁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王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煜、證人闕文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79-81、89-91、137-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新北府勞就字第1093432934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25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所持西瓜刀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107頁;偵卷第29-33、37-4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手
持西瓜刀揮向或追逐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數次,而受有上揭傷勢,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給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共事於就服處,本案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竟持刀追、砍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有八里療養院於108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調解中表達不願與被告談調解,請法官依法辦理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收入,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事件主要肇因於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惟並未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事發後被告經新北市衛生局評估須緊急護送就醫,後續由八里療養院收治住院治療,至10
8年8月29日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返家後至109年
2月28日止仍有新北市政府訪視人員每月進行親訪或電話精神關懷追蹤,訪視紀錄顯示被告與訪視人員互動佳,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482449號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追蹤訪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8頁);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年12月23日開始規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亦有該院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是事發後被告已較有病識感而能持續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宥恕,然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與本案發生原因有關,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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