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球」之記載均更正為「玻璃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交出玻璃壹1顆,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除有如前所述及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陳明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販賣毒品罪行,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明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