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賴冠禎
賴怡安 。婚姻初期被告以開大貨車為業,生活尚且平順,然自十餘年前染上賭博惡習後即漸漸走樣,被告開大貨車賺的錢完全消耗於賭博及高利貸還款的壓力中,根本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迫使原告尋求娘家協助,並在子女稍長就學後,外出擔任清潔工賺取生活費用。被告在外負債累累,舉凡信用卡、信貸、車貸等能貸到款的都已借無可借,甚至勞保退保後之退休金也花費殆盡,前因二度無力繳納大貨車之車貸多期,車輛遭車行拖回,也是原告回娘家懇求將娘家房子貸款幫被告解決,而高利貸業者的追債、討債,亦令原告及家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中。
㈡被告因沉溺賭博而長期缺錢,不思戒賭轉而四處借貸,當無
法借貸時竟然四處行騙,周遭親戚被借錢者眾,原告二姊會錢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遭被告於會首處騙走,迄今未還;教會的姊妹弟兄亦遭被告以辦理父親喪葬為由騙走10萬元,令原告及子女無地自容而離開教會。105年間,被告惡習難改,在外欠下百萬賭債,遂以原告若願意借被告一百萬元為條件,同意簽字離婚,於是兩造在105年5月27日律師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原告並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未料被告簽完離婚協議書取走借款後,搬離住家僅半個月,竟又以各種藉口搬回不肯離開,且迄今仍拒絕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未返還一百萬借款,令原告身心交疲,苦不堪言。
㈢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結識一越南女子 范氏蓮 並交往熱絡,
兩人經常出遊、過夜,並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更是毫無忌諱在原告及子女面前與范氏蓮甜言蜜語地講電話,早晚接送范氏蓮上下班,夜不歸營,或是清晨4時後才返家門,兩造現雖仍同住,但鮮少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上開行徑,已逾越夫妻相處客觀上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致原告罹患憂鬱症,須依賴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又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認渠等主觀上均無繼續婚姻之意,客觀上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冠禎、賴怡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5月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取走百萬借款後,迄今未還,亦不願意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在外與一越南女子過從甚密,毫無忌諱地在原告及子女面前甜言蜜語,並經常出遊、過夜,致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須依賴精神科門診治療迄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積欠鉅額債務、發生外遇等情事,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已如前述,佐以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乙節,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彼此對婚姻毫無戀棧,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