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甲00000000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永隆 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點捌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元。
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事件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原除下述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外,對於被告吳永隆部分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原告前曾追加乙○○為被告,惟嗣於96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乙○○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吳永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建物遷出。
㈢被告吳永隆應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7、1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永隆吳永隆占有系爭117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及雨棚,並提供聯亞五金建材行(吳永隆獨資)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前揭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對於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被告吳永隆管領之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自其使用之建物遷出。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吳永隆自91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91年起至95年止,其占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金額為25,068元,為此請求被告吳永隆依此金額給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富祥律師96年1月10日 德祥 字第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價清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取得,該二筆土地數十年來均為中和市○○路○○巷(8米)道路路基之一部分,其上並無被告所有鐵皮屋存在,路邊僅有不特定人停放轎車及對面中和市立幼稚園家長接受小孩之車輛。依土地登記所載,系爭土地毗鄰之中和市○○段○○○○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被告吳永隆在前開土地上有十六分之一的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一戶,該戶門牌為中和市○○路○○巷○○號,該戶恰在原告所有道路117地號旁邊,原告所有道地118地號係在隔鄰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旁邊。依原告所稱鐵皮屋仍有頂無壁之棚架,此棚架係被告吳永隆於88年間向他人成買房屋時就已附著於建物前之遮雨遮陽棚,且是在130地號地界內,並未侵越到系爭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有之117號道地毫無瓜葛,系爭原告所有118號道地更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距取得道地(95年8月22日)尚未達六個月,竟欲向被告吳永隆要求總價5,696,994元之鉅款,且另一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係向被告吳永隆借用房屋前段放置物品。
(三)被告已經將大部分屋舍拆除,剩餘小部分考量若強制拆除恐將影響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基於大眾利益,未予以拆除,而有意向原告承購剩餘未拆除部分,原告竟要求被告以公告現值購買,惟系爭土地早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土地用途嚴重受限,依時下交易現一般道路用地市價均以公告現值10%左右為其成交行情,原告要求以公告現值全額承購安平段117地號土地全部,原告無非是利用訴訟途徑謀求暴利,顯非合理。被告特具狀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範圍內承購系爭土地。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被告吳永隆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安平段1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坐落於該土地上之8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吳永隆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供自己經營之聯亞五金建材行及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等情,被告對於門牌號碼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前之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乃被告吳永隆所搭建,現在並由被告吳永隆供自己經營聯亞五金建材行及借予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係使用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共有之安平段130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共有之中和市○○段○○○○號土地乃與系爭安平段117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其上坐落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區分所有之加強磚造
4層房屋,惟被告吳永隆另於該建物前方以鐵皮搭建突出之建物連接前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96年
6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吳永隆所搭建之前開鐵皮建物乃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所有之安平段117地號之中面積20.89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隆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之事實,即堪採取;至於被告所抗辯之被告吳永隆乃在其與他人共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安平段130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鐵皮建物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中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一節,即屬可採;而被告吳永隆、翊宭工程有限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乃屬道路計畫用地等語,然私有土地經都市○○○○道路計畫用地,於經政府徵收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雖然系爭土地通該巷道居民通行使用已久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問題,仍不容由個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使用,而本件被告吳永隆卻係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及該巷道內其餘居民通行使用,顯然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乃係供公眾使用等語迥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可採取,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另被告吳永隆又抗辯稱系爭鐵皮建物與後方建物連接,若予以拆除,可能危及樓上住戶等語,惟被告吳永隆搭建之鐵皮建物雖與後方4層加強磚造房屋連接,但其結構並未與後方4層加強磚造房屋相連,拆除該鐵皮搭建之臨時性建物不可能危及後方樓房安全,老幼皆可明辨,被告吳永隆乃經營建材五金營業,自更明知此一事實,其為此種抗辯,僅能被認為是故意推託責任之言詞而已,其此部分抗辯自屬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等既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隆及借用該處之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該占用位置遷出,被告吳永隆並應將該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隆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9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爰審酌被告吳永隆因占有使用前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如下:
(一)土地地價:被告吳永隆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89平方公尺,系爭安平段117地號土地之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附註:原告自行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但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內容為準),則被告吳永隆所占用之土地總申報地價應為300,816元。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被告吳永隆占用部分雖本屬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被告吳永隆為一己之私利越界占用所有權屬於原告,且平常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不惟妨害原告之私人利益,亦有妨害公眾公共利益之事實,而該土地位置雖坐落於巷道內,但被告吳永隆乃係占用系爭土地以供經營商業使用,其所獲得之利益自較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利益為大,不能以一般住宅使用之利益衡量之,而應加重計算,且依照前揭此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衡量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乃係以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吳永隆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認為應以前開被告吳永隆所占用之土地總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即每年24,06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每月2,005元,方屬妥適;而原告係於95年8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應自其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起,方得請求被告吳永隆返還其所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於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吳永隆給付之數額應為自95年8月31日起每月2,00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雖係以其所誤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以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得向被告吳永隆請求之數額,惟法院之判決乃以原告聲明之範圍為準,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審認之內容不同,但仍以原告請求之總數額為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吳永隆共同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吳永隆負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於嗣後於96年8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內則將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全部刪除,但並未撤回對丙○○部分之訴,則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並無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該部分既仍有訴訟繫屬,仍應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吳永隆應將其在系爭安平段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亦應自該建物遷出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永隆應自95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於2,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訴,亦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被告吳永隆表明願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一節,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乃非本院所得審酌者,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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