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二人係兄弟,因丁○○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為取得甲○○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甲○○之母 莊淑蓉 )以抵償欠款,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分別駕駛拖吊車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推由丁○○出言要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甲○○之堂哥乙○○必須交出該車及鑰匙,以便其等能順利拖回該車抵償甲○○之債務,惟經乙○○嚴詞拒絕,且表示該輛汽車係其向嬸嬸莊淑蓉借用,並將汽車鑰匙以右手握住放在身後及阻擋丁○○等人拖吊該車,詎丁○○、丙○○竟心生不滿,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強行自乙○○手中取走上開汽車鑰匙,丙○○及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乙○○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丙○○、丁○○二人另涉重利、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等人是否強行取走其
手中之汽車鑰匙乙節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所述不同。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二人,證人乙○○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就被告丁○○等人係強行取走其手中之汽車鑰匙乙節,前後相符,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足見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向甲○○求證後,甲○○說把車子給被告,伊就把車鑰匙給被告其中一人云云,顯係於法院審理時面對被告等人,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或距案發時間較遠而記憶不清等因素而所為之證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乙○○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偵查時事發沒多久,記憶較清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莊淑蓉、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莊淑蓉、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據被告丙○○
、丁○○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
間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年男性友人約十餘人,分別駕駛拖吊車及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處理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跟乙○○說車子是伊的,乙○○向甲○○求證後,就把鑰匙跟車子交給伊,並無強制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丁○○叫伊載他去現場,後來才知道是車子買賣的糾紛,拖車是怕車子壞掉要拖走用的,當時是丁○○跟乙○○談,伊等丁○○說已經處理好,可以走才走,後來有看到鑰匙是在丁○○的手上,伊沒有強制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丁○○二人係兄弟,因被告丁○○與證人甲○
○間有債務糾紛,證人甲○○曾同意以其母親莊淑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被告丁○○之債權等情,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莊淑蓉於警詢、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抵償甲○○之欠款,乃
與被告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分別駕駛拖吊車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由被告丁○○出言要求證人乙○○必須交出該車及鑰匙,以便其等能順利拖回該車抵償甲○○之債務等事實,亦經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足認定。
⒊關於被告丁○○等人取走上開汽車鑰匙之過程,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丁○○等十幾個人過來,說甲○○欠他們錢,所以要把車子拖走,叫伊把汽車鑰匙拿給他們,伊說車子是伊跟嬸嬸莊淑蓉借的,鑰匙不拿給他們,就用右手握住鑰匙放在身後,且有阻擋他們拖車,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就從伊後面把鑰匙強行拿走,他們個個口氣兇惡,讓伊很害怕,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到場後,伊有打電話問甲○○,甲○○同意被告等人取走車子,伊才讓被告等人將車子拖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以下、第四十六頁以下),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其中一人要拿鑰匙,伊不給他,他有要搶;被告帶這麼多人來拖車,伊心裡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第三十二頁下),足見證人乙○○在以電話聯絡證人甲○○之前,並不同意被告丁○○等人將上開汽車拖走,亦不願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丁○○等人,且有阻擋被告丁○○、丙○○等人拖車之行為,詎被告丁○○竟從證人乙○○手中強行取走該汽車鑰匙,被告丙○○及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證人乙○○心生畏懼,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證人乙○○以電話聯絡證人甲○○之後,雖同意被告丁○○、丙○○等人將上開汽車拖離,然被告二人先前強制之行為既已成立,縱嗣後證人乙○○已同意其等拖車,仍不能卸免刑責。再者,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搭載被告丁○○抵達現場後,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為取車抵債,且備有拖吊車到場拖車,而被告丁○○強行自乙○○手中取走上開汽車鑰匙,被告丙○○及其他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足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行為原有犯意之聯絡,且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汽車鑰匙之目的,被告二人自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丁○○、丙○○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證人甲○○間確存有債務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認係取車抵債,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與證人甲○○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證人甲○○請求給付,而夥同被告丙○○及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自證人乙○○處強取上開汽車鑰匙,對證人乙○○之心理戕害非輕,惟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並兼衡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