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6月16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9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6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巷○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為警察當場查獲。
㈢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
㈣證物相片。
㈤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