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4號原告 蔡燦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S5R3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S5R3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TDN-19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對面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05S5R3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併排停車之地點為被告所指「計畫道路用地」,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義之範圍。伊併排停車之正確地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56巷31弄對面之無名空地內,截至目前,尚無編制街道、巷弄等名稱或號牌,且三面皆設有鐵絲網圍牆,僅留一缺隅,供鄰近社區車輛便於停放,尚無供公眾通行之實。被告所指原告違規地點於民權東路6段56巷1弄對面或56巷對面,均無所指之門編。於伊生活環境現況中,該地點長久以來即暫供鄰近社區車輛便於停放,相鄰另有兩處屬同一性質之空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併排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2日13時42分許,停放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對面,經員警逕行舉發「駕駛人停車時,有並排停車之情事者」一案,原告陳述略以:「係屬高速公路局之畸零用地」一節,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公路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30日北工內字第1053361594號函復略以:「本案金莊路連至瑞光路76巷為計畫道路用地…於89年已交付貴市內湖區公所管養」,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放於案址計畫道路用地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第54頁),系爭車
輛停放處之二側均停滿汽車,系爭車輛之右方已有一車輛停放路旁,而系爭車輛則於該車輛之左側併排停放,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違規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云云。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又系爭汽車停放之處,該處屬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養護之路面,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30日北工內字第10533615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該處地點有數量眾多之汽車停放,且該地點既供一般民眾停車、使用等,自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屬道路無疑,是原告主張該處非為道路,尚無可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再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右側則有其他車輛停放,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其停放位置確可能使道路之範圍縮減,而要礙其他用路人之使用,爰此,原告確有於道路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