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邱清坤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 李國禎
林靜怡 李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9,000元,及其中4,179,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李國禎得假執行,如原告以1,403,000元為被告李忠雄、林靜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9,000元,及其中4,179,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忠雄、林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禎於108年5月30日邀被告李忠雄、林靜怡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79,000元,並簽有清償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約定以年息18%計算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倘被告李國禎有一期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其債務則視同全部到期,另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李國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詎被告於第一期109年7月30日屆至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本金4,179,000元、利息及違約金30,000元均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忠雄、林靜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李國禎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9,000元,及其中4,179,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國禎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㈡李忠雄、林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李忠雄、林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李忠雄、林靜怡既擔任被告李國禎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國禎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雄、林靜怡與被告李國禎連帶給付未給付之借款及違約金。另被告李國禎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認諾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本於為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對被告李忠雄、林靜怡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李國禎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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