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黃裘涵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陳 謝春花
陳遠華
陳遠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㈢、㈣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4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遠志(下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嗣已離婚,原告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歷經三審訴訟確定在案,依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陳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45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對陳遠志之債權為上開154萬545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6萬7669元、訴訟費用10萬550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2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終局強制執行費1萬2364元。而陳遠志之父即訴外人 陳綏銓 (下逕稱其姓名)於108年1月21日過世,陳遠志依法繼承陳綏銓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4/40000暨其上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陳綏銓之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存款276萬1518元(下稱系爭存款)。詎陳遠志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陳謝春花 、陳遠榮、陳遠華(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陳謝春花等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陳遠志就前開遺產依應繼分1/4應分配之財產無償由陳謝春花取得,並於108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遠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讓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謝春花等3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謝春花等3人將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陳謝春花返還系爭存款中69萬379元予陳遠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綏銓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謝春花等3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謝春花等3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就陳綏銓之遺產即系爭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㈣陳謝春花應將系爭存款中之69萬3797元返還予陳遠志。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陳遠志財產歸屬清冊,僅能證明陳遠志名下無不動產,尚不能證明陳遠志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陳謝春花為陳綏銓之配偶,於分割繼承前應先為夫妻財產分配,取得陳綏銓財產之1/2;陳遠志積欠陳綏銓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故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屬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與陳遠志離婚後,除與陳遠志在訴訟中進行攻防外,與陳遠志及其家人即無互動,受益人陳謝春花於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不知陳遠志有何未結訴訟或任何債務,自不知有損害於陳遠志債權人之權利。至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4萬5459元等相關債權,陳遠志已於110年6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中,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67萬5231元在案,於110年10月26日在花蓮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2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繳款3萬3164元,於110年11月8日匯款6萬929元予原告。剩餘1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陳遠志於花蓮地院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尚待強制執行處發款。故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部分已受清償,未清償之部分,亦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債權並未受侵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陳遠志原為夫妻,嗣已離婚,原告前對陳遠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歷經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定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主文,陳遠志應給付原告154萬5459元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遠志之父陳綏銓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嗣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謝春花取得系爭存款,另由陳謝春花等3人取得陳綏銓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即陳謝春花、陳遠華、陳遠榮依序取得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各382/40000、191/40000、191/40000,及房屋應有部分各2/4、1/4、1/4,並於同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歷審裁判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21至78、85至9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委任書及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民事裁判書(本院卷一第250至277頁,卷二第68至69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4頁),自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倘提起撤銷之訴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受清償,即非屬債權人,自不得提起本訴。或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確實之擔保,無不能受償之虞,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即無害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為撤銷。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陳謝春花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謝春花等3人將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陳謝春花返還系爭存款中之69萬379元予陳遠志等情,無非係以:依原告對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其負有判決所命給付之154萬5459元暨利息56萬7669元、訴訟費用10萬550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200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終局強制執行費1萬2364元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陳遠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被告陳遠志辯稱:就原告主張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於判決確定後, 伊業 依判決之內容,於110年6月1日在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67萬5231元;於花蓮地方法院陳遠志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150萬元,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對陳遠志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2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判決確定之終局執行程序)中扣押在案,尚待發款予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在該執行事件中依執行處會算之金額繳款清償3萬3164元;於同年11月8日匯款6萬929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等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提存書暨國庫存收款書(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花蓮地院收據(本院卷二第202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10頁),及原告提出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170頁)為證。而原告對於系爭債權,僅餘本案終局執行扣押陳遠志於花蓮地方法院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尚待民事執行處發款外,其餘債務陳遠志均已清償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頁)。堪認被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2、承上可知,原告主張陳遠志積欠之本件債務,除150萬元尚未受償外,其餘均已受清償。又未受償之1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遠志於花蓮地院所提存之反擔保金150萬元,尚待民事執行處發款,原告自無無法受償之疑慮。是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之債權,即無因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陳謝春花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謝春花等3人將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陳謝春花返還系爭存款中之69萬379元予陳遠志,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以11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對被告尚有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所主張之180萬元債權(本院卷二第75頁),惟原告此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陳謝春花等3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謝春花等3人將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陳謝春花返還系爭存款中之69萬379元予陳遠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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