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荻倫 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奶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荻倫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本案
竊得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 葉俊孝 、 陳韋翰 所有,然被告係於同一間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臺上竊取該等財物,則其於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應無從認知該等財物分屬多人所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其係基於竊取單一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為,而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前另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大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葉俊孝、陳韋翰(詳後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前開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27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審易字第1219號卷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奇寶巧克力豆餅、樂天黑巧克力派、OT經典雙巧克力捲心酥禮盒各1盒、特上奶茶6瓶、 阿薩姆 奶茶6瓶、遙控玩具車1輛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奇寶巧克力豆餅、樂天黑巧克力派、OT經典雙巧克力捲心酥禮盒各1盒、特上奶茶5瓶、阿薩姆奶茶6瓶、遙控玩具車1輛等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之特上奶茶1瓶,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韋翰,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被告丁荻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荻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葉峻孝 所有放置在編號20號娃娃機臺上方之奇寶巧克力豆餅、樂天黑巧克力派、OT經典雙巧克力捲心酥禮盒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33元)及陳韋翰所有放置在編號9號娃娃機臺上方之特上奶茶6瓶裝、阿薩姆奶茶6瓶裝、遙控玩具車各1組(共價值58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上開遙控玩具車贈與其不知情表哥 李東耀 。 嗣葉俊孝 、陳韋翰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丁荻倫到案說明,並起出奇寶巧克力豆餅、樂天黑巧克力派、OT經典雙巧克力捲心酥禮盒各1盒、特上奶茶5瓶、阿薩姆奶茶6瓶等物及由李東耀主動交出上開遙控玩具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荻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孝、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李東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告丁荻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告尚有特上奶1瓶未歸還告訴人陳韋翰,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