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與 張雪亮 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一同參加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在南投縣○○鄉○○巷00號東埔帝綸溫泉會館舉辦之晚宴,鄭凱元並擔任晚宴活動之主持人。嗣鄭凱元因不滿張雪亮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處所舞台下方,持該會館所有之麥克風敲打張雪亮頭部,致張雪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皮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張雪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雪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張雪亮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關於警詢中該告訴之提起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又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鄭凱元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為,因為當時我在洗手間,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此事迄今,就我知道,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有給告訴人一些賠償部分,我則是沒有。」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雪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是參與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辦的活動,有兩天一夜的旅遊。當天晚上,在聚餐的時候,餐會大家有喝酒、吃飯,在上面舞台附近,我本來想要上去唱歌,結果不明原因,被告就持不明物體朝我後腦勺重擊,導致我受傷、急診就醫。」、「一般我們吃飯時,舞台就是開放式給人家上去唱歌、跳舞。被告當時是擔任主持人。」、「(在什麼情況之下,被告打你?)當時人滿多的,當時我也喝酒,我也不知道,這很突然,我只記得我喝酒就想要唱歌。我只要吃飯、喝酒,我就上去唱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人不給我唱歌,被告從後面攻擊我。」、「我離開舞台往下面走時,我頭部被重擊,很痛,我有轉頭,我有看到是被告打我的,被告手上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打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之證人 黃明發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9年9月27日晚上9點多,在東埔溫泉晚會結束前,有位顧問叫張雪亮,他喝了點酒,有幾次想上台拿麥克風唱歌,被協會秘書 廖若予 將他擋下來,鄭凱元是當天的主持人,就在檯子旁邊的柱子與張雪亮發生拉扯,沒多久就發現張雪亮頭受傷。我確定張雪亮不是跌倒,因為我在柱子後面沒有看到,但當時只有鄭凱元、張雪亮在拉扯,沒有其他人在旁邊,且當時他二人在搶麥克風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有看到那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嗎?)最後一次,我們已經大概要結束前的十幾分鐘前,告訴人又從後面繞過去要去唱歌,那個時候被告也在主持節目,基本上,就是兩人要去搶麥克風,兩個人在場子的右後方發生爭執是在舞台下發生爭執的,他們已經被拉下來了,告訴人也有點喝茫了。發生爭執後,因為我在我的位子,我的視線過去,有一根柱子,我也沒有很特別注意,因為那個時候大家喝酒了,兩個人爭執完後,不到幾秒鐘,就發現告訴人的頭被敲一個洞了。」、「(是被誰敲的?)當時就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而已。」、「(你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的當時,兩個人是到舞台的下方,你面對的方向的右前方,是否如此?)在舞台下方,我面向的左前方,那個場地是有點長方形的場地。」、「(告訴人是先上舞台再被拉下舞台,還是說告訴人在舞台下方的時候,就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應該是從上面遭被告拉下來,在舞台下方,即在我的左前方發生爭執。」、「(你看到的時候,兩個人是有肢體上的接觸嗎?)有。」、「(後來,你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是從什麼樣的跡象,你認為他受傷?)整個全場的尖叫,有人說『流血了、流血了』,我有看到告訴人流血了,整個頭部、衣服都是血,血量很大。」、「(告訴人他到底遭什麼樣的方式而頭部受傷,你有看到嗎?)我沒有直接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與證人即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會長 李美玉 於警詢中亦證稱:109年9月27日晚上6點30分許,在南投縣東埔帝綸溫泉飯店進行餐會晚會,當時晚會由鄭凱元主持,我不知道張雪亮是否有遭何人傷害,我沒有看到,突然有人說有流血,我才看到張雪亮頭部受傷,後來我才幫忙叫救護車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才知道張雪亮跟鄭凱元有發生爭吵糾紛,後來張雪亮有打電話說他被鄭凱元打,我說我沒有看到沒有辦法說什麼,而且鄭凱元是來幫忙主持等語明確(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438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5頁、第27頁)、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展聯合會活動行程海報、參與活動人員名單、會員名單各1份(參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4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其中證人黃明發雖未親眼目睹被告以何物品傷害告訴人,然就其所親見,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因搶麥克風而在舞台下方有肢體接觸,隨即告訴人頭部受有挫傷、撕裂傷及擦傷並流血,顯見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傷害應可採信,而依上開證據所示,該物品應認係身為主持人之被告所持有上開會館之麥克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假設我從背後襲擊告訴人,我是右撇子,證
人的傷口應該是在右側,怎麼會是在左側,而且當時的舞台並不大,上面不可能有十幾到二十幾個人。我們當天有4個主持人,所以我並不是一直在臺上,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是在洗手間。證人剛剛一下講說上去被打,一下又說是下來被打,到底是上去被打,還是下來被打。若是我把證人擊昏,他怎麼還有可能回頭看到我。」、「告訴人的證詞跟證人黃明發的證詞,明顯不符,一個說我從後面打他的,一個說我們發生爭執,而且現場沒有找到有血跡的麥克風。」云云。然查,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黃明發之證述,就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黃明發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攀誣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地點因動態之相對位置及角度,被告縱以右手持麥克風傷害告訴人之頭部特定部位,尚非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台灣世界旗袍文化推廣協會舉辦晚宴之主持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執意唱歌擾亂晚宴活動之順利進行,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糾紛之發生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為大學畢業、離婚、有兩個均在大學就學中之小孩由其照顧、現職領隊、導遊、因為疫情現在收入還沒有恢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犯罪之麥克風,本院認係東埔帝綸溫泉會館所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