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0號、99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恭與 廖運盛 (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上某處,推由廖運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撬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車門後,共同侵入其內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不詳之福特牌自小貨車內的藍色短褲45件及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之載往王振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居所內藏放;嗣於同年11月8日,由廖運盛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藍色短褲45件,因認被告王振恭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振恭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運盛證述相符,被告王振恭住處查獲照片3張等存卷可參,及T型扳手1支、藍色短褲45件等物為其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本院101年5月
7日準備程序辯稱:「當初廖運盛是我工地的同事,我們來台中作不同的工地,廖運盛說他也是南投人,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些舊衣要回收,他姐姐在做舊衣回收,他說這些舊衣服先放我家,等他聯絡上他姐姐後,他再來拿,後來我跟廖運盛就一起將那些短褲運到我家的樓梯口,都沒有動過,當時我太太也在家,本案我都沒有收到傳票,本件廖運盛跟警察到我家時,就強行要搜索,進去後就到樓梯口很明顯就看到藍色短褲,就將我上手銬,還要我簽自願被搜索同意書,上車後廖運盛在旁邊頭也低低的,跟我說抱歉,他也沒有辦法,警察抓到我,我若不把你供出來,警察又要把我辦幾十條,他要我以後有機會到法庭再翻案,警察上車後就不准我們說話,警察說等一下到分局時,現在教你怎麼講,你就怎麼講,不要裝傻,並說廖運盛都已經承認他是承認跟我一起去偷東西,事實上我跟廖運盛只是一起工作沒有幾天,我根本都不知道,他說的行竊地點我也都不曉得,到分局製作筆錄時是有全程錄音錄影,警察在車上引導我如何自白時,並沒有錄音錄影,對被告是不利的,且我們也無法舉證警察對我們怎麼樣,到了分局的偵查室時,警察又說剛才教你怎麼說的你知道,警察在車上跟我說的那些話我會怕,只想將來等到法院再說事實,若是我跟廖運盛共同竊盜,為何我不將那些東西處理掉,警察還說我家有二台電視,是否有一台是跟這些衣服一樣是偷來的,警察說廖運盛說有去偷一台電視,但是現在找不到,所以硬說我已經將電視機處理掉了,警察說看是賣掉或是丟掉選一樣。98年11月8日的警詢內容,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同日下午6時在檢察署的筆錄,內容也不實在,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這些內容都是警察教我講的,他們說如沒有照我們教的講,你會很難看、很難過,作勢嚇唬我」等語,又提出刑事答辯狀略稱:「被告於本案遭警方辦案人員非法逮捕及搜索,被告於警局的筆錄均非自願,被告所供犯案時間、地點均非事實,警方並未持有拘票,卻對非現行犯及通緝犯之被告逕行上銬逮捕及搜索,非法在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查獲通緝犯或現行犯,方得對嫌疑犯之身體、身上物件、交通工具或居住處所進行搜索,否則必須持有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搜索票,然警方兩樣皆未持有,憑另一被告的指證,且告知被告有前科,不容被告說明,就要被告認罪,逼迫被告承認與廖運盛共同犯案,且要被告配合自願被搜索,若不從,將自討苦吃,令被告心生畏懼,回警察局配合做筆錄,辦案態度惡劣,手法粗糙,警方非法在先,令被告不服,被告於辦案人員逼迫下,胡亂供出犯案之時間、地點,然此時間被告均於工地上工中,被告於台中市○○○路○段之耀一工程企業上工,每日出工上班皆有簽名及領取簽單,收工後回公司憑簽單領取工資,公司皆有紀錄,被告與妻子於被告被逮捕及搜索當天,身歷其境,妻子亦不解警方辦案人員為何蠻橫不講理,不容被告說明,被告回家後,與妻子商討,然因經濟能力,未能聘請律師,最後到南投地方法院免費法律諮詢,專業人員很懇切、熱心,告訴被告,在現行司法制度已大有改革之下,仍需相信法官乃司法公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將來至法庭上再敘述事實,且尋找有利之證據,建議去調閱住居所巷口之監視影像,然因里長所裝設之監視器,因時效之故,未能留下存檔,但左鄰右舍幾位鄰居,都目睹被告被上手銬逮捕,及強行進屋搜索過程,曾於當日下午問妻子妳老公為何被人上手銬及進入屋內?難道他們皆是瞎子嗎?辦案人員強調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但在逼迫被告及簽名自願時,可有錄音錄影?辦案人員因有公權力在身,且是專業司法人員,他們可以為所欲為,逼迫被告順從,被告說實話不被採信,且會對己不利,而說假話捏造犯案時間及地點,卻要被移送,起訴甚至因而判刑,如此的辦案態度及方式跟流氓有何不同。辦案人員未本著無罪推定的原則,對被告所述做事實調查,草率移送了事,只因他人指證及前科,即認定被告犯案,難道所有的被告嫌疑犯皆須因有前科之故而承擔原罪?被告也相信若有犯罪事實需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也都曾自食惡果,然從未發生此案之辦案人員逼迫壓力下心生恐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白未經詳細調查是否屬實,不得當作唯一的證據,而今被告在庭上才敢述說事實,也因法官乃公平公正的仲裁者,才敢暢所欲言,庭上也能讓被告慢慢說明,被告唯恐不足之處,故呈狀敘述,請庭上明瞭及明察,於本案做出公平、公正之判決,以昭公信」等語。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廖運盛行竊時間為98年10月中旬
某日,而本案係98年11月7日13時許,警方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花洲大旅社205號房臨檢時,查獲廖運盛,嗣經廖運盛主動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於98年11月8日到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被告王振恭住處,查扣藍色短褲45件,廖運盛並供稱上開短褲,係伊在98年10月15日左右,在台中市○區○○街上的一部福特牌自小貨車內竊取的,當時是伊先到台中市竊取一部自小貨車,再駕駛自小貨車至王振恭上班的地點的一家粗工公司(台中市○區○○○路)載王振恭,後再到台中市○區○○街上的一部福特牌自小貨車內竊取藍色短褲45件及電視機1台,贓物當時就由王振恭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10頁),是被告王振恭為警查獲時,已經距離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20多天,被告王振恭顯非「現行犯」,首應敘明。而證人即前往逮捕、搜索被告之警員 張威德 於本院101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持有贓物為準現行犯,依照廖運盛的供稱與被告共同竊取,所以才會到被告住處搜索,當時我們認定是以逮捕的方式,因為 廖運聖 帶同警方指證同案共犯,當天警方在屋外呼叫王振恭的名字,王振恭躲在屋內不敢出來,警方想要尋求鄰里長請求南投縣警方到王振恭住所執行搜索時,王振恭從後門準備逃跑,警方在前後門各有埋伏,當王振恭要從後門逃跑時,遭警方逮捕,逮捕之後我們有請王振恭同意搜索住處」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謂準現行犯,乃指外觀上有足以令人懷疑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例如被追呼為犯罪人,或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這種情形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外觀上先有足以令人懷疑為犯罪者之情形,始成為「準現行犯」,本案警方在未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根本不可能從「外觀」直接看出被告王振恭持有贓物或露有犯罪痕跡,其係依照證人廖運盛指述而得知王振恭疑有犯罪行為,是本案之情形自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規定,警方倒果為因,先行依照廖運盛之證詞,以準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王振恭後,再經由逮捕,執行所謂之「附帶搜索」,才確認被告王振恭持有贓物藍色短褲45條,卻又以被告持有贓物之結果,回溯認定警方之前的逮捕合乎「準現行犯」之規定,顯然自行擴張準現行犯之定義,且邏輯順序有誤,本件逮捕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屬違法逮捕,若此種方式可行,只要安排證人廖運盛在被告王振恭外出時,追呼王振恭為犯罪人,是否亦可認為被追呼之被告屬於「準現行犯」,而得逕行逮捕?依照現行法、準現行犯之體系解釋,準現行犯之外觀,應係自然之客觀狀態,而非經偵查機關安排而成「被追呼為犯罪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應予辨明。
㈢警方既違法逮捕,即無可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
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住處,因附帶搜索僅能在合法執行逮捕、拘提時,基於保障執法人員之安全目的,而於無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搜索被逮捕、拘提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目的並非在蒐集證據。再者,被告既然已經拒絕開門,而欲由後門離開,衡情不可能「自願」接受警方搜索,是本件警方係非法逮捕被告後,要求被告接受「同意搜索」,而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依照被告、證人張威德所述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當時在違法逮捕之強制力之下,實無從抗拒警方之要求,是自難認為其有「同意搜索」之真意,不能僅以形式上被告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搜索欄位簽名,即認為被告同意搜索,本件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亦未取得被告同意,已屬違法搜索。
㈣本件警方違法逮捕被告後,被告在警局、同日偵查內勤訊問
時之自白,以及違法搜索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藍色短褲45條,是否有證據能力?即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乃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迄今未找到被害人,有證人張威德於9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可證(事後經警方至 廖嫌 所陳述之案發現場附近訪查及勘查,並調閱台中市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平台,惟未發現有福特牌自小貨車遭竊之情事),是本件需要保護何人之財產權?被害人身分尚未明確,而警方於廖運盛主動自首上開犯行後,未先行清查有無被害人報案,且在廖運盛委託被告保管贓物之情形下,亦尚欠缺擔心被告王振恭可能湮滅贓物之急迫性,而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自行帶同廖運盛前往王振恭住處外面呼叫被告姓名,且在被告欲從後門離開之際,逕行逮捕,其對被告人身自由、居住隱私、財產權、名譽之侵害,實屬非輕,對被告所造成精神上的壓力實可想像,此由被告迄於本院101年6月25日審理時,仍對警方於98年11月8日之執法程序耿耿於懷即可看出。司法審判之過程,含有藉由公開、透明之審判程序,讓當事人得以檢示證據並予辯論,透過正當法律程序,所得之訴訟結果,始較有可能得到當事人衷心之接受,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在本案之具體情狀下(目前仍未發現被害人、警方違法逮捕、搜索情形嚴重、被告明顯表達不服),本院認為應優先保護被告之人權,以免進一步造成被告對於刑事司法之不信任感,增進反社會心態。是上開違法逮捕後之被告自白(98年11月8日
14時18分之警詢筆錄、98年11月18日18時48分之偵查內勤筆錄,因偵查中之供述與警方違法逮捕後訊問被告自白之時間僅差距4小時,過於接近,且若非被告遭違法逮捕在先,亦不可能遭移送地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是該偵查訊問並非獨立之偵查行為,而係延續警方違法逮捕一脈相承而來,雖偵查檢察官訊問之程序合法,衡情亦不可能違法取供,惟認在此短暫時間之內,尚難以清除被告遭違法逮捕、取得自白之心理壓力及違法逮捕和內勤偵訊作為之因果關係,故一併排除)、違法搜索所得之藍色短褲45條、搜索時拍攝查獲贓物照片3張,均予以排除,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㈥本案經排除上開證據後,僅餘證人即「共犯」廖運盛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及扣案T型扳手,經核證人廖運盛於98年11月8日12時56分警詢筆錄自白其此件竊盜犯行,然其於早於同日9時30分即已帶同警方到被告王振恭住處搜索,是證人廖運盛係警方在被告王振恭住處查扣藍色短褲45件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其一開始的真意,究竟是意在帶同警方查贓,或是指認王振恭為共犯,尚不明確,在警方查扣藍色短褲45件之後,不無可能已對被告王振恭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認定被告王振恭必定為竊盜共犯,而影響證人廖運盛之證詞,此由證人廖運盛於該份警詢筆錄指證:「我與王振恭還有一同到台中市內竊取其他物品,大約4、5次,正確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大概都在台中市東區,都是竊取自小貨車內財物,零錢、回數票、購買物品所開立的發票」云云,但此部分經查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也沒有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證人廖運盛固有可能說的是實話,但是因為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而無法偵辦,然亦不能排除證人廖運盛在自首自己的竊盜犯行時,為了讓自己受到較好的偵查待遇,而過於積極取悅警方,做出誇大不實之供述。證人廖運盛於98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振恭偷3、4次,約偷1台電視、學生短褲、舊手機、測速器、統一發票,偷成功過約2、3次,有時候是王振恭找我去偷,有時候是我去找王振恭去偷,大部分是我自己去偷的,我自己偷大部分都失敗,有時候我撬開車子,裡面沒有東西,因為沒有工作且在台中市沒有朋友,所以一直偷,偷的東西到太原路、東光路的跳蚤市場兜售,但都被拒絕,所以大部分偷來的東西我都丟掉」等語,亦與其警詢證稱與王振恭共犯竊盜的情節不盡相符,若僅偷成功
2、3次,怎麼又能分類出「有時候王振恭找廖運盛去偷,有時候廖運盛找王振恭去偷,大部分是廖運盛自己去偷」的三種情形?以3次偷成功的來計算,若1次是廖嫌主動,一次是被告主動,剩下來也只有1次,而不能成立所謂的「大部分」。證人廖運盛於101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0月中旬,我有在臺中市○區○○街所停放的自小貨車上面竊取車內藍色短褲45件、電視機1台,這次行竊我跟王振恭一起去,我叫王振恭進入小貨車內幫忙將電視機搬出來,褲子是我自己從小貨車內拿出來,自小貨車的車門是我打開,我們大概是晚上11、12點去偷,我在98年11月8日警察局做筆錄時,稱那天我有先在臺中市某處偷1台自小客車,再到王振恭上班的地方載王振恭到文化街,偷自小貨車上的東西,是這樣沒錯,我跟王振恭是同一個公司上班,當時王振恭是住在公司,所以我才會開車到公司去載他,當天我們在自小貨車上偷到藍色短褲45件、電視機1台後,我跟王振恭說要寄放在王振恭住的地方,南投縣南投市○○街,98年
10月中要去偷藍色短褲前,我忘記如何知道要去公司載他,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放偷來的東西,公司又不能放,所以跟王振恭商量偷來的東西要先放在王振恭南投的家,因為是臨時起意的,所以沒有講好將來如何處理贓物,是我提議要去偷,我跟王振恭說的時候,我忘記他如何說,在我開啟自小貨車車門的過程中,王振恭沒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做,或是有阻止我的任何行動,我98年11月7日中午被警察查獲,警察問我那台電視我怎麼搬,我就說我找朋友一起搬,所以隔天11月8日在警局作筆錄時,就供出與王振恭一起去竊盜的犯行,這次的竊盜是我主動跟警察說我曾經在文化街的自小貨車偷竊這些東西,有關我與王振恭一起行竊自小貨車的藍色短褲、電視機的部分,我在警察局、檢察官內勤訊問時所說實在,搜索完畢從王振恭家要去警察局,在警車上面,警察有無跟王振恭或是我講什麼話,這麼久,我忘記了,我忘記在車上我有沒有跟王振恭說是因為警察找到我,若不把王振恭供出來,警察會再辦我幾十條,所以才要供出,要王振恭以後再去跟法官說,我忘記在警車上面有沒有聽到警察要王振恭配合,現在叫王振恭怎麼說,王振恭就怎麼說,東西是我偷的,我是叫他幫忙。我有說東西先寄放在他那邊,剛才檢察官問我東西是我一個人去偷的或是有跟別人一起去,我也說是請被告幫忙將電視機從自小貨車上搬下來」等語,仍明確指證被告王振恭為共犯,是被告王振恭自有犯罪嫌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說廖運盛是以姐姐在做舊衣回收為由,將藍色短褲寄放在伊家,但由警卷第46、47頁藍色短褲之照片看來,這些短褲為相同款式,且大多包有透明塑膠袋,一般人以肉眼觀察看來,應可判斷均屬新品,而非款式、顏色、尺寸不一之零散舊衣,且縱使被告王振恭無法判斷新舊款式,朋友正常請託幫忙搬藍色短褲和電視機,也不太可能是晚上11、12點,開車到路邊使用扳手撬開自小貨車車門,從車內搬下電視機和藍色短褲,因行竊的人通常會先搜尋、翻找財物、判斷財物價值後,才決定要竊取的標的,跟請託朋友幫忙搬東西的人,通常事先就能確定要搬運的物品為何,無論是搬運的時間、開啟車門的方式、和搬運的過程、態度,均應有明顯的差異,被告王振恭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中年男子,應有相當的社會歷練能判斷其間差異,其所辯廖運盛係告知伊要寄放東西才去幫忙搬東西,並非與廖運盛一起行竊云云,尚不足採信。
㈦本件雖經證人廖運盛於本院指證歷歷,尚堪採信,並有扣案
扳手佐證,且被告自己於本院辯詞亦不足採信,但經排除違法逮捕之後,被告在短期內所作之警、偵訊自白、扣案藍色短褲45件、照片3張之後,認為單憑證人廖運盛一人之證詞及扣案扳手,頂多證明廖運盛之加重竊盜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犯此件加重竊盜罪。依照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認為縱使被告自己的辯解不足採信,也確實不能排除有與廖運盛共犯竊盜之嫌疑,然因警方偵辦程序之重大瑕疵,導致被告自白及扣案贓物、照片均需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