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47號上訴人甲○○
25弄5號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為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22846號函核定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92年12月24日省教退月字第92124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將所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418,200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彰化分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依據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8月27日教中(人)字第0960515514號書函(下稱96年8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秀水高工及臺灣銀行彰化分公司,略以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42,933元,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74號訴願決定,認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契約關係改變,非由該書函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公保優存要點修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判決認公保優存要點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㈡被上訴人修訂公保優存要點後,重新核定上訴人公保優存金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司法院釋字第280號及第485號解釋所強調者僅為社會公益,縱因社會公益高過信賴保護,也難謂上訴人之信賴保護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因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實屬不當。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係屬行政自由形成空間,而逕認公保優存要點係福利性補助,且棄置被上訴人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論,侵害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之既得權,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修正前公保優存要點安排或處置財產,已具信賴保護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公保優存要點之嗣後修正,迫使上訴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且上訴人確因修正前公保優存要點之施行產生信賴基礎,已該當信賴要件之事實,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賴之表現,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利益,然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未予補償上訴人,已然違法;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未踐行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據;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審定基準已然有誤,且公保優存要點之適用,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並棄置不論,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㈠96年8月27日函重新核定上訴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42,933元,並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按該最高金額辦理續存。上開核定,上訴人及辦理上訴人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均受其拘束,僅得依96年8月27日函所核定1,242,933元辦理優惠存款給予利息。是96年8月27日函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行政院以96年8月27日函尚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上訴人訴願,其決定於法未合,惟上訴人就96年8月27日函既已提起訴願,並且請求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則本件應由原審法院逕為實體判決。㈡按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月1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基於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係屬教育部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並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經十餘年後,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牴觸。㈣又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而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且依司法院釋字280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上訴人謂因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致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㈥至上訴人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之計算基準有誤、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變更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未踐行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優惠存款利息不生所謂社會公益問題等節,無非係對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之增訂發布有所意見。然上訴人係不服96年8月27日函,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而一般性抽象規範之公保優存要點,並非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標的,且公保優存要點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僅得依其上級機關教育部增訂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為執行,是上訴人所訴,要非可採。㈦被上訴人基於考量財政狀況、負擔能力,及社會環境之變遷與分配之公平,所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其適用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有信賴保護或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減少上訴人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從程序上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