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輝 即 芳誠 工程行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抗告狀上吉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元銘簽章,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而若書狀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抗告狀若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抗告狀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