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傑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 律師
凃逸奇律師被告 李育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告 廖翠蓮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9號、108年度偵字第15669號、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傑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家豪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龍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廖翠蓮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與 蔡姿嫺 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進一步於民國1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8年(以下未特別表示年份均同)2月間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陳韋傑因認蔡姿嫺非真心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懟,先於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暗示將散布蔡姿嫺裸照之訊息予蔡姿嫺,致蔡姿嫺心生畏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該案偵查期間,陳韋傑又連繫其於2月底,透過前於 肯德基 餐廳打工期間之主管 詹淑鈴 介紹認識之廖翠蓮,對廖翠蓮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要求廖翠蓮配合其誣陷蔡姿嫺。陳韋傑、廖翠蓮2人明知蔡姿嫺並未在陳韋傑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亦未毀損陳韋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626-HQV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蔡姿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傑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及冥紙等物交給廖翠蓮,廖翠蓮經陳韋傑指示,於4月13日4時許,前往陳韋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張貼該等恐嚇傳單並毀損陳韋傑所有之上揭機車2台後,陳韋傑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機車亦遭人毀損云云,再由廖翠蓮於翌(14)日8時34分許,前往同一派出所,向警表示係受蔡姿嫺之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蔡姿嫺與廖翠蓮2人為共同被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廖翠蓮之行動電話,廖翠蓮因而自白其上揭皆係經陳韋傑指使下所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韋傑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揭誣告之犯行。
二、陳韋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4月29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復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8月13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姿嫺實施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蔡姿嫺之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500公尺。陳韋傑均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裁定之內容,仍於5、6月間,即前案偵查期間,因仍對蔡姿嫺心懷怨恨,遂聯繫其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工作期間認識之同事張家豪,確認張家豪有資金需求後,於7月中旬,對張家豪許以重利,要求張家豪代其教訓蔡姿嫺,且張家豪與蔡姿嫺素不相識,陳韋傑遂提供蔡姿嫺之照片供張家豪辨認。隨後,陳韋傑於7月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化工材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刑度」等關鍵字,並決意以潑灑強酸之方式給予蔡姿嫺教訓。於8月間,陳韋傑以手機搜尋蔡姿嫺之公司地址,再將蔡姿嫺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均告知張家豪,並提供不明液體要張家豪自行混合後朝蔡姿嫺潑灑,然因張家豪混合液體時不慎引起化學變化而作用消耗殆盡,致未能依陳韋傑之計畫行事。陳韋傑復於8月底、9月初,交付不明液體及物流平台外送員用服裝給張家豪,指示張家豪佯裝為外送員,並以過去曾受蔡姿嫺接待之客戶感念蔡姿嫺服務態度甚佳之名義,多次前往蔡姿嫺之工作門市致贈咖啡、花束、麥當勞,欲引誘蔡姿嫺走至門市外再伺機潑灑不明液體,然因蔡姿嫺心生疑竇不願離開門市,及其同事協助上前阻擋張家豪接近蔡姿嫺,張家豪尋無下手之機會而作罷,並將上情告知陳韋傑。陳韋傑遂轉而向廖翠蓮打聽前案之偵查進度,得知蔡姿嫺極有可能於9月12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遂於9月初將張家豪約出,2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韋傑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約定由張家豪於蔡姿嫺開庭結束後,朝蔡姿嫺潑灑陳韋傑所提供之強酸液體,陳韋傑則於事成後匯款50萬元至張家豪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對價,張家豪見有利可圖,且為求案發後能順利脫身,故私下聯繫其友人李育龍,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要求李育龍參與,李育龍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9月12日使用之車輛作為當日接送之用。陳韋傑為使張家豪能確實掌握蔡姿嫺開庭及離開偵查大樓之時間,於9月11日晚間,以關心前案偵查進度為由,說服不知情之廖翠蓮,於翌(12)日進入偵查庭時,以LINE傳送「5」作為暗號,開庭完畢時則以「6」為暗號通知;陳韋傑復於9月12日0時許,將張家豪邀往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見面,提供張家豪變裝用之衣物及pH值1.0、含有硫酸成分約2,000毫升之扣案粉紅色桶裝腐蝕性強酸溶劑(下稱強酸液體)。陳韋傑為脫免自身罪責,將與廖翠蓮素不相識之張家豪加為廖翠蓮LINE之好友,告知張家豪前揭暗號所代表之意思後,再要求張家豪配合錄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中由張家豪宣稱其係主動欲替陳韋傑向蔡姿嫺出氣,陳韋傑則在旁假意阻止。嗣於翌(12)日7時許,李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張家豪會合後,共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附近徘徊、埋伏,李育龍於車內等待時,有因張家豪於車上拿取強酸液體之過程中,遭該液體噴濺其手部成傷。陳韋傑則要求不知情之廖翠蓮提早抵達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待廖翠蓮抵達後,又要求廖翠蓮確認蔡姿嫺是否確有到庭及是否有家屬陪同,並要求廖翠蓮拍攝照片供其確認,惟因廖翠蓮心生懷疑而加以拒絕。陳韋傑另告知在附近等候之張家豪目前蔡姿嫺之行蹤及乘坐車輛之特徵,並指示張家豪在士林地檢署周邊找尋蔡姿嫺父親 蔡明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李育龍則受張家豪所託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尋獲被害車輛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張家豪,張家豪再傳送給陳韋傑確認無誤。嗣張家豪透過陳韋傑及不知情之廖翠蓮以「6」之暗號通知而獲悉當日開庭已於16時39分許結束,又於16時45分許,張家豪親見蔡姿嫺、蔡明佾2人走向被害車輛,正準備要乘該車離去,旋即持陳韋傑所交付之強酸液體,朝蔡姿嫺身體潑灑傾倒,使蔡姿嫺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急性期評估約佔體表面積50%等重傷害結果,經送臺北 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救治,並多次實施焦痂清除術及植皮手術,使患部趨於穩定,頸部、背部及左下肢有大面積之灼傷,活動度受相當限制,嗣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植皮手術等治療後,仍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之重傷害結果。張家豪則因有部分遭強酸液體噴濺到其手部及腿部而受有普通傷害,隨即搭乘李育龍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離現場,2人復前往桃園地區之汽車旅館內休息以供張家豪清理傷口。李育龍則於同日19時23分許,持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超商查詢該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收到陳韋傑所匯之報酬,然李育龍發現陳韋傑僅透過不知情的詹淑鈴匯入6,000元至張家豪之中信帳戶內,告知張家豪後,張家豪旋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陳韋傑表達不滿,陳韋傑為避免張家豪、李育龍2人到案後將其供出,遂安撫張家豪,並向張家豪佯稱只要抵達宜蘭火車站,就會將餘款匯入云云,欲將張家豪、李育龍2人誘往東部地區,張家豪、李育龍2人遂駕車前往宜蘭,然抵達宜蘭火車站後,陳韋傑復要求張家豪、李育龍
2人棄車並搭乘火車前往花蓮暫避風頭,然遭張家豪、李育龍2人拒絕,2人隨後駕駛原車返回臺北,並在沿途拋棄犯案用之衣物及盛裝腐蝕性強酸液體之桶罐。李育龍自知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業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難逃法網,便於同月13日1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並遊說躲藏在網咖之張家豪出面,張家豪始同意自願到案說明。陳韋傑自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事跡敗露,遂同日11時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劉玉琪 」之名義,主動聯繫張家豪之配偶 李語涵 ,並將李語涵約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播放系爭影片給李語涵觀看,以圖向李語涵灌輸上述潑酸事件乃張家豪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之不實訊息,且表示蔡姿嫺身體並無大礙,無須幫張家豪請律師云云,企圖影響張家豪之訴訟防禦權。陳韋傑另為避免廖翠蓮與其相識、共同誣告及以暗號通知開庭時間等事情曝光,復於同月1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之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廖翠蓮,要求廖翠蓮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並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後轉售他人,廖翠蓮因自始不了解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3人潑酸事件之始末及其所扮演之角色而拒絕更換手機,陳韋傑見勸說無效,遂於同月15日晚間,主動聯繫不知情之詹淑鈴,並向詹淑鈴表示已購買全新OPPOR11S手機1支要交給廖翠蓮,並於同月16日凌晨在前揭肯德基餐廳將該新手機交給詹淑鈴,詹淑鈴則於廖翠蓮當晚前往肯德基上班時,將該新手機交給廖翠蓮使用,廖翠蓮嗣後為避免誣告乙事惹禍上身,且認為更換新手機之舉動實為欲蓋彌彰,故僅將原用於與陳韋傑聯絡之LINE帳號刪除,並將陳韋傑託由不知情之詹淑鈴轉交之新手機變賣。嗣經警依張家豪、李育龍2人之供述及陳韋傑與張家豪間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認陳韋傑涉有重嫌,而續將陳韋傑、廖翠蓮拘提到案,並為警分別於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廖翠蓮之住處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於張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粉紅色容器桶1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簽分及蔡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15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共同犯重傷害罪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1.被告陳韋傑部分:⑴訊據被告陳韋傑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另有辯稱: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仍有不實,①本案犯罪動機乃我於2月初贈送告訴人蔡姿嫺(下稱告訴人)多項高價禮品後,告訴人卻冷漠以對,並告知我不得再打電話給她,我只得主張分手。之後又有告訴人前男友 王譯霆 以通訊軟體傳送我的個資威脅我,我遂一時惱怒而鑄成大錯。②我唆使同案被告張家豪潑酸之代價,實為免除其債務7萬元及交付現金6,000元,並非張家豪所稱之50萬元。③我於8月初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目的,係在辨認告訴人長相,斯時尚未有交付硫酸或鹽酸供張家豪向告訴人潑灑之舉。④我於案發前10天將一罐鹽酸(約2,000CC)及一罐硫酸(約400CC)掛在機車上要同案被告張家豪自己拿取,於案發前一晚(即9月11日晚間11時許)方將外送平台之服裝、外送袋交付被告張家豪,並同時告知被告張家豪關於翌日執行之內容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韋傑辯稱:
這個案子我每個禮拜都去與被告陳韋傑律見,從一開始我們在法律部分的討論,到後來一步一步與被告陳韋傑做事實上的架構與法律上的認定,最後他也知道自己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是要被論處重傷害罪,所以再看到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以及相關病歷資料後,對於結果的部分我們不再爭執。至於犯意的部分我也告訴他說,拿了這樣一桶去潑在人家身上,怎麼可能是一般的傷害罪,這部分他也能夠接受,所以最後一次審理中被告陳韋傑的辯解跟之前不一樣,被告陳韋傑承認犯重傷害罪,誣告的部分其自始均承認,違反保護令的部分是一行為,其也坦承,被告陳韋傑從他做這件事情,可能還不知道他錯在哪裡,我們並沒有要他在法庭上做任何事情,他在法庭上做的事情都是他自己自發的,他從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到現在他至少現在知道自己錯在什麼地方。雖然因為本案毀了告訴人的一輩子,讓告訴人後半生真的很痛苦,對被告陳韋傑來說,他也應該受到法律上應該有的教訓,請合議庭給予他一個適法的裁判。
2.被告張家豪部分:⑴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50
萬元之代價受被告陳韋傑所託,向告訴人潑灑強酸液體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陳韋傑於案發前一天有拿不明液體給我說要教訓告訴人,他一再告訴我該液體是鹽酸,不是殺傷力這麼強大的液體,他是持透明藍色塑膠桶,上面有白色蓋子,蓋子上有膠帶封口,我有打開過,有聞到怪味道,我一再問他該液體是什麼,他跟我確定是鹽酸,我不知道會造成告訴人這麼嚴重的傷害。我跟告訴人本來不認識,我根本沒有動機要去重傷害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犯意,我只坦承普通傷害罪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豪辯稱:
被告張家豪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對於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間之交往、分手過程及恩怨所知不多,足認被告張家豪與陳韋傑、告訴人間均無何深仇大恨或重大素怨仇隙,而非致告訴人於重傷不可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張家豪雖持事後經鑑定為強酸液體往告訴人身體潑灑傾倒,但被告張家豪並不清楚實際潑灑之液體為何種成分,只知道外觀上是一個塑膠包裝的淡藍色容器,在潑灑時被告張家豪之兩腿及左手手臂有部分遭燒燙傷,倘若被告張家豪主觀上知悉該液體具有強烈之腐蝕力,必定會於潑灑前做好防護措施,故可證被告張家豪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犯意,實屬有疑。又參諸同案被告陳韋傑證稱其並無告知被告張家豪要如何向告訴人潑灑液體,也無特定潑向之部位或範圍,其只是說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及同案被告李育龍所證稱其在車上有聞到刺鼻味,其有向被告張家豪反應,但被告張家豪說也不知道是什麼,只說要教訓人、要潑灑鹽酸等語之內容,核與被告張家豪所辯相符,可證被告張家豪並不知道液體是硫酸,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也無法預見會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甚明等語。
3.被告李育龍部分:⑴訊據被告李育龍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被
告張家豪承諾以10萬元之報酬,要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家豪至案發現場,復有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尋獲告訴人父親蔡明佾所駕駛之被害車輛,並拍攝該車之照片後,將照片傳送給被告張家豪,嗣再駕車搭載被告張家豪離開現場、有持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及駕車搭載被告張家豪開往宜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載被告張家豪到現場,他只跟我說他受人所託要去教訓玩弄感情的女的,說液體是鹽酸,不會很嚴重,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對他人潑硫酸,他說會給我10萬元,我在車上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被告張家豪拿袋子的時候有不小心噴到我的手受傷,我主觀上沒有重傷害的故意,僅有普通傷害的故意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育龍辯稱:
①被告李育龍至多僅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構成普通傷害罪:
被告李育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也沒有仇冤或過節,且其事前並沒有參與購買及調製酸類液體的過程,其主觀上只知道被告張家豪欲拿鹽酸之類的液體潑人,而其客觀上之工作僅須搭載被告張家豪至其指定之地點,被告陳韋傑、張家豪於案發前如何購買、調製酸類液體,於案發時以何成份、何容量、何時、地將何酸類液體對何人潑灑,均未置一詞,被告李育龍對此均無所知悉,假設被告李育龍主觀上有重傷害罪之故意,衡情其將駕駛贓車到現場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不會駕駛自己平常使用之車輛,方符合常情,故其主觀上沒有重傷害告訴人的故意。
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就榮總函覆之函文內容無法知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雖稱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為釐清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期間、就診次數及告訴人顏面、背部與四肢所受灼傷疤痕增生及攣縮面積及情形,以及後續告訴人受安排進行之手術內容,有再度函詢該院之必要方可得知上情;至於長庚醫院所函覆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部分,未能見得專業醫師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上揭醫院所函覆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③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李育龍具有重傷害犯意,惟其非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故僅得論以重傷害罪之幫助犯:
以被告李育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陳韋傑更不認識,客觀上其僅受被告張家豪之指示搭載其前往現場,就開車之路線、停靠之地點均受被告張家豪之指示行動,被告李育龍無從置喙,而無任何決定權;至於被告李育龍下車找詢被害車輛,亦係受被告張家豪所指示,事後亦係依照被告張家豪之指示拍攝照片後回傳給被告張家豪,對於被告張家豪要其拍攝之目的、緣由及以何方式將照片傳送給何人,均無所知,其對於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間有何過節更不知悉,對於強酸液體之成份、容量、如何調製酸類液體、如何交付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案發時如何與被告陳韋傑聯絡及等待指示等情均無所知,被告李育龍更不知悉被告陳韋傑與張家豪間之暗號,則被告李育龍無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應認其與被告陳韋傑及張家豪間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多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重傷害罪之幫助犯。
④本案被告李育龍事發後心覺慚愧,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並遊說被告張家豪到案說明,且被告李育龍並無前科紀錄,請參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在同一飲料店工作而認識,2人並進一步於1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於2月間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陳韋傑因認告訴人非真心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懟,先於3月13日以LINE傳送暗示將散布告訴人裸照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陳韋傑又連繫其於2月底,透過前於肯德基餐廳打工期間之主管詹淑鈴介紹認識之被告廖翠蓮,對被告廖翠蓮許以1萬4,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廖翠蓮配合其誣陷告訴人。被告陳韋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4月29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8月13日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500公尺。被告陳韋傑均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裁定之內容,仍於5、6月間,即前案偵查期間,因仍對告訴人心懷怨恨,遂聯繫其在強固保全工作期間認識之同事即被告張家豪,確認被告張家豪有資金需求後,於7月中旬,對被告張家豪許以重利,要求被告張家豪代其教訓告訴人,且被告張家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陳韋傑遂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供被告張家豪辨認。隨後,被告陳韋傑於7月底,陸續以手機搜尋「鹽酸」、「化工材料行」、「潑硫酸」、「潑硫酸刑度」等關鍵字,並決意以潑灑強酸之方式給予告訴人教訓。於8月間,被告陳韋傑以手機搜尋告訴人之公司地址,再將告訴人之住處及公司地址均告知被告張家豪,並提供不明液體要被告張家豪自行混合後朝告訴人潑灑,然因被告張家豪混合液體時不慎引起化學變化而作用消耗殆盡,致未能依被告陳韋傑之計畫行事。被告陳韋傑復於8月底、9月初,交付物流平台外送員用服裝給被告張家豪,指示被告張家豪佯裝為外送員,並以過去曾受告訴人接待之客戶感念告訴人服務態度甚佳之名義,多次前往告訴人之工作門市致贈咖啡、花束、麥當勞,然因告訴人心生疑竇不願離開門市,及其同事協助上前阻擋被告張家豪接近告訴人。被告陳韋傑又向被告廖翠蓮打聽前案之偵查進度,得知告訴人極有可能於9月12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遂於9月初將被告張家豪約出,被告陳韋傑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約定由被告張家豪於告訴人開庭結束後,朝告訴人潑灑被告陳韋傑所提供之強酸液體,被告陳韋傑則於事成後免除被告張家豪所積欠其之債務作為對價,被告張家豪見有利可圖,且為求案發後能順利脫身,故私下聯繫其友人被告李育龍,並許以10萬元之報酬要求被告李育龍參與,被告李育龍則負責提供9月12日使用之本案車輛作為當日接送之用。被告陳韋傑為使被告張家豪能確實掌握告訴人開庭及離開偵查大樓之時間,於9月11日晚間,以關心前案偵查進度為由,說服不知情之被告廖翠蓮,於翌(12)日進入偵查庭時,以LINE傳送「5」作為暗號,開庭完畢時則以「
6」為暗號通知;被告陳韋傑復於9月12日0時許,將被告張家豪邀往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見面,被告陳韋傑並提供張家豪變裝用之衣物。被告陳韋傑為脫免自身罪責,將與被告廖翠蓮素不相識之被告張家豪加為被告廖翠蓮LINE之好友,告知被告張家豪前揭暗號所代表之意思後,再要求被告張家豪配合錄製系爭影片,影片中由被告張家豪宣稱其係主動欲替被告陳韋傑向告訴人出氣,被告陳韋傑則在旁假意阻止。嗣於翌(12)日7時許,被告李育龍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張家豪會合後,共同前往士林地檢署附近徘徊、埋伏,被告李育龍於車內等待時,有因被告張家豪於車上拿取強酸液體之過程中,遭該液體噴見其手部成傷。被告陳韋傑則要求不知情之被告廖翠蓮提早抵達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待被告廖翠蓮抵達後,又要求被告廖翠蓮確認告訴人是否確有到庭及是否有家屬陪同,並要求被告廖翠蓮拍攝照片供其確認,惟因被告廖翠蓮心生懷疑而加以拒絕。被告陳韋傑另告知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張家豪目前告訴人之行蹤及乘坐車輛之特徵,並指示被告張家豪在士林地檢署周邊找尋告訴人父親蔡明佾所駕駛之被害車輛,被告李育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尋獲該車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拍照,並將照片傳送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再傳送給被告陳韋傑確認無誤。嗣被告張家豪透過被告陳韋傑及不知情之被告廖翠蓮以「6」之暗號通知而獲悉當日開庭已於16時39分許結束,又於16時45分許,被告張家豪親見告訴人、蔡明佾2人走向被害車輛,正準備要乘該車離去,被告張家豪旋即持被告陳韋傑所交付之強酸液體,朝告訴人身體潑灑傾倒,使告訴人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急性期評估約佔體表面積50%等傷害,經送榮總救治,並多次實施焦痂清除術及植皮手術,始使患部趨於穩定,頸部、背部及左下肢有大面積之灼傷,活動度受相當限制。嗣經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植皮手術等治療後,仍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之傷害結果。被告張家豪則因有部分強酸液體噴濺到自身手部及腿部而受有普通傷害,隨即搭乘被告李育龍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離現場,2人復前往桃園地區之汽車旅館內休息以供被告張家豪清理傷口,被告李育龍則於同日19時23分許,持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汽車旅館附近之超商查詢該中信帳戶內餘額確認是否收到陳韋傑所匯之報酬,然被告李育龍發現被告陳韋傑僅透過不知情的詹淑鈴匯入6,000元至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內,告知被告張家豪後,被告張家豪旋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被告陳韋傑表達不滿,被告陳韋傑為避免被告張家豪、李育龍2人到案後將其供出,遂安撫被告張家豪,並向被告張家豪佯稱只要抵達宜蘭火車站,就會將餘款匯入云云,欲將被告張家豪、李育龍2人誘往東部地區,被告張家豪、李育龍2人遂駕車前往宜蘭,然抵達宜蘭火車站後,被告陳韋傑復要求被告張家豪、李育龍2人棄車並搭乘火車前往花蓮暫避風頭,然遭被告張家豪、李育龍2人拒絕,其等2人隨後駕駛原車返回臺北,並在沿途拋棄犯案用之衣物及盛裝腐蝕性強酸液體之桶罐。被告李育龍自知車牌號碼業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難逃法網,便於9月13日1時4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投案,並遊說躲藏在網咖之被告張家豪出面,被告張家豪始同意自願到案說明。被告陳韋傑自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事跡敗露,遂於9月13日11時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玉琪」之名義,主動聯繫被告張家豪之配偶李語涵,並將李語涵約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樟樹門市,播放系爭影片給李語涵觀看,以圖向李語涵灌輸上述潑酸事件乃被告張家豪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之不實訊息,且表示告訴人身體並無大礙,無須幫被告張家豪請律師云云,企圖影響被告張家豪之訴訟防禦權。被告陳韋傑另為避免被告廖翠蓮與其相識、共同誣告及以暗號通知開庭時間等事情曝光,復於9月14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詹淑鈴之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被告廖翠蓮,要求被告廖翠蓮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並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後轉售他人,被告廖翠蓮因自始不了解被告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3人潑酸事件之始末及其所扮演之角色而拒絕更換手機,被告陳韋傑見勸說無效,遂於9月15日晚間,主動聯繫不知情之詹淑鈴,並向詹淑鈴表示已購買全新OPPOR11S手機1支要交給被告廖翠蓮,並於9月16日凌晨在前揭肯德基餐廳將該新手機交給詹淑鈴,詹淑鈴則於被告廖翠蓮當晚前往肯德基上班時,將該新手機交給被告廖翠蓮使用,被告廖翠蓮嗣後為避免誣告乙事惹禍上身,且認為更換新手機之舉動實為欲蓋彌彰,故僅將原用於與被告陳韋傑聯絡之LINE帳號刪除,並將被告陳韋傑託由不知情之詹淑鈴轉交之新手機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下稱偵7683號卷】第9至11頁、第145至157頁、第407至415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至7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下稱偵15669號卷】第103至113頁)、蔡明佾於警詢、偵訊(見偵7683號卷第35至38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下稱偵13709號卷】一第95至98頁;偵15
669號卷第125至128頁、第483至489頁;見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下稱偵13473號卷】第439至
445頁)、證人王譯霆於警詢、偵訊(見偵7683號卷第17至21頁、第145至157頁)、詹淑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13473號卷第539至543頁、第591至599頁、第609頁、偵15669號卷第305至309頁、第335至343頁、第353頁、第513至521頁、第543頁、偵13709號卷一第419至427頁、437頁、偵7683號卷第451至521頁、偵緝卷第105至109頁)、 林子翔 於警詢、偵訊(見偵7683號卷第45至48頁;偵13473號卷第257至260頁、偵13709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15669號卷第131至134頁、第
483至489頁)、 林宏 至於警詢、偵訊(見偵13473號卷第
347至348頁、第591至599頁、偵15669號卷第151至
152頁、第335至343頁、偵13079號卷一第419至427頁)、李語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3473號卷第415至
41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莊博宇 於警詢、偵訊(見偵13473號卷第497至499頁、偵13709號卷一第376至378頁、偵15669號卷第297至299頁、第483至489頁)、 許勝熊 於警詢、偵訊(見偵13473號卷第501至502頁、第591至599頁、偵13079號卷一第419至427頁、第37
9至380頁、偵15669號卷第303至304頁、第335至343頁)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李育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73號卷第21至22頁、偵13709號卷一第83至84頁、偵15669號卷第93至94頁)、被告李育龍與本案車輛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473號卷第23至31頁、第51頁、第271至275頁、偵13709號卷一第85至90頁、第109頁、偵15669號卷第77至81頁、第137頁)、被告李育龍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13473號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李育龍之本案車輛行車路線資料2紙(見偵13473號卷第253至25
5頁)、被告李育龍之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8年度數採字第86號)1份(見偵13473號卷第448-1至448-3頁)、被告李育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6S手機)、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669號卷第201至207頁)、被告張家豪之微信帳號首頁(見偵13473號卷第33頁、偵15669號卷第87頁)、被告張家豪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473號卷第41頁、第65至67頁、第281頁、偵13709號卷一第59至60頁、偵15669號卷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第115頁)、微信帳號暱稱「hhshehe」(ID「sukky668」)與被告張家豪之對話紀錄6張(見偵13473號卷第69至75頁、偵13709號卷一第61至64頁、偵15669號卷第57至63頁)、被告張家豪之傷勢照片3張(見偵13473號卷第77頁、偵13709號卷一第65頁、偵15669號卷第65頁)、被告張家豪之手繪現場圖(見偵13473號卷第145頁)、被告張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73號卷第317至321頁、偵13709號卷一第55至57頁、偵15669號卷第45至49頁)、被告張家豪之HT
C(HTCDesireEYE)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08年度數採字第87號)1份(見偵13473號卷第448-1至448-3頁)、被告張家豪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9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1120號函、10月1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1230號函、10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2520號函、11月21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3420號函、11月5日北所衛字第1081301279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偵13473號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5頁、第535至537頁、第613至615頁、第
635至6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012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家豪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473號卷第503至533頁、偵13709號卷一第337至367頁)、被告張家豪之勞退提繳資料(見偵13473號卷第617頁、偵15669號卷第369頁)、被告張家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HTCDesireEYE)、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669號卷第189至197頁)、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及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669號卷第223至229頁、第28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蔡明佾之被害車輛車籍資料(見偵7683號卷第461頁、偵緝卷第117頁、偵15669號卷第61
7頁)、蔡明佾之榮總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0月9日北總企字第1080005397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資料(見偵13473號卷第43頁、偵13709號卷一第101頁、偵15669號卷第211頁、偵13709號卷二第3至29頁)、蔡明佾之被害車輛遭潑酸照片7張(見偵15669號卷第511頁)、林子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73號卷第49頁、第261頁、偵13
70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偵15669號卷第135至136頁)、林子翔與被告李育龍LINE對話紀錄(見偵13473號卷第53頁、263頁、偵13709號卷一第110頁、偵15669號卷第
139頁)、被告陳韋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473號卷第349頁、偵15669號卷第153頁)、手機微信暱稱「hhshehe」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473號卷第47
5至476頁、偵13709號卷一第159至165頁)、被告陳韋傑之勞退提繳資料(見偵13473號卷第619頁、偵15669號卷第371頁)、被告陳韋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XR手機1支)、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70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偵15669號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陳韋傑之手機相簿內
4月19日相片翻拍照片(臉書資料與照片)(見偵13709號卷一第167至177頁)、被告陳韋傑之iPhoneXR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88號)(見偵13709號卷一第
225至227頁、第231至261頁、第457至465頁、偵1566
9號卷第583至591頁、第593至611頁)、被告陳韋傑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13709號卷一第263至2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2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582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37至140號)、搜尋項目資料(見偵13709號卷一第491至517頁、第467至482頁、偵15669號卷第377至397頁)、被告陳韋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韋傑住處內扣得之手寫路線圖1張)、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669號卷第429至435頁)、告訴人之榮總手術同意書副本、麻醉同意書副本、患者病危通知書(見偵13473號卷第85至95頁、第165頁、偵13709號卷一第93頁、偵13709號卷二第435頁、偵15669號卷第209頁)、告訴人之iPhone8Plu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89號)(見偵13473號卷第448-7至448-9頁)、榮總10月9日北總企字第10800053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見偵13709號卷二第3至59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69號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之榮總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15669號卷第497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0張(見偵15669號卷第501至509頁、偵13709號卷二第93至103頁)、榮總109年2月26日北總外字第10900008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馬偕醫院109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0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馬偕醫院10
9年4月16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2139號函及所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1頁)、長庚醫院109年5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45004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告訴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9至567頁)、被告廖翠蓮手機內錄音檔名「語音001.M4A」、「語音004.M4A」勘驗筆錄(見偵7683號卷第459至460頁、偵緝卷第115至
11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2號卷第3至4頁)、被告廖翠蓮與友人 蕭壹鳳 、 劉怡君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3473號卷第287頁、偵15669號卷第147頁)、被告廖翠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SAMSUNGJ7PLUS手機)、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669號卷第421至427頁)、被告廖翠蓮之神腦國際二手機回收單(見偵15669號卷第437頁)、被告廖翠蓮之SAMSUNGJ7PLU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59號、第160號)(見偵15669號卷第465至467頁)
、「劉玉琪」與李語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見偵13473號卷第423至435頁、偵13709號卷一第179至189頁)、李語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含不明液體之粉紅色容器桶1個)、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3473號卷第493至496-1頁、偵13709號卷一第371至375頁、偵15669號卷第287至295頁)、詹淑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3473號卷第545至547頁、偵15669號卷第311至314頁)、詹淑鈴於9月12日19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13473號卷第549頁、偵15669號卷第
315頁)、詹淑鈴之iPhoneXS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108年度數採字第119號)(見偵13709號卷一第439至
442頁、偵15669號卷第355至357頁、第559至581頁)、詹淑鈴之iPhone7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108年度數採字第168號)(見偵15669號卷第527至538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7683號卷第403至404頁、偵13709號卷一第223頁)、臺北市○○區○○路○○○巷○○○號、393巷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見偵13473號卷第335至343頁、偵15669號卷第213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301號函及所附李語涵與被告陳韋傑於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473號卷第491至492頁、偵13709號卷一第369至370頁、偵15669號卷第283至2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24號起訴書(見偵13709號卷一第219至220頁)、臺北地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13709號卷一第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80張(見偵15669號卷第231至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577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669號卷第613至616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7683號卷第403至404頁)、告訴人於長庚醫院109年
4月17日、5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7至15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手寫路線圖及粉紅色容器桶1桶扣案可佐,復經證人陳韋傑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8頁)及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偵13473號卷第57至63頁、第129至139頁、第
209至235頁、第311至316頁、第329至334頁、第389至409頁、偵13709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偵15669號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4頁、第549至55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23至49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67頁)、被告李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3473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103至115頁、第147至
149頁、第189至205頁、第265至270頁、第325至328頁、第375至383頁、偵13709號卷一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偵15669號卷第71至76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8頁、第549至55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
181號卷第21至35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5頁)及被告廖翠蓮於警詢、偵訊(見偵7683號卷第25至29頁、第393至395頁、第407至
415頁、偵緝卷第9至11頁、第35至39頁、第365至367頁、第71至79頁)時均陳述明確,且為被告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廖翠蓮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
1.被告陳韋傑是否以5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張家豪朝告訴人身上潑灑其於9月12日0時許所交付容量2,000毫升之桶裝強酸液體?
2.被告張家豪主觀上是否明知強酸液體含有腐蝕性硫酸之成份,卻仍故意朝告訴人身體潑灑,而有重傷害罪之故意?抑或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故意?
3.被告李育龍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張家豪將對他人潑灑具有腐蝕性、殺傷力之強酸液體,仍願以10萬元之代價接送被告張家豪至現場,進而與被告張家豪共犯本案重傷害罪之犯行?抑或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故意?
4.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程度?㈣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陳韋傑係以5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張家豪向告訴人潑灑含硫酸成分容量2,000毫升之桶裝強酸液體,且該強酸液體係於案發當日即9月12日0時許交與被告張家豪:
⑴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韋傑於9月初告訴我如
果事成之後會以匯款方式匯50萬元給我,並會幫我處理我目前的欠債,我目前欠了約10萬元,我們之前聊天的時候他就知道我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39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我跟被告陳韋傑有借貸關係,他一再跟我催債,我欠他數萬元,他說如果我願意幫他做這件事情,這個錢就不用還給他,他會再另外給我報酬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韋傑有討論到他要匯給我30萬元,除了該30萬元之外,還有免除我欠陳韋傑約7萬元及我自己外面的債務約10萬元,總計大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徵被告陳韋傑確係連同清償被告張家豪所積欠其及對外之債務外,再允諾額外支付30萬元與被告張家豪作為誘因,合計約50萬元之報酬,以誘使被告張家豪為本案重傷害之犯行。雖被告陳韋傑自始均一再否認有允諾被告張家豪50萬元之報酬,而稱僅同意免除被告張家豪所積欠之7萬元債務及額外給付6,000元,然依照被告張家豪之立場,應無刻意供稱較高之金額,反而使自己身陷誘以重利違犯重罪之情事;反觀被告陳韋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與被告張家豪事前謀議、多次委託被告張家豪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埋伏等舉,衡情被告陳韋傑若僅同意免除被告張家豪所積欠之7萬元債務及額外給付6,000元,被告張家豪是否願意於曾因混合液體不慎而引起化學變化之危險情狀下,仍願甘冒自身之風險而違犯本案潑酸之行為,顯非無疑。從而,在50萬元重利之引誘下,被告張家豪始有此誘因進而違反本案重罪,較合乎常情。況倘若確如被告陳韋傑上揭所辯,被告張家豪經查詢中信帳戶有6,000元入帳後,理當不會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質問被告陳韋傑及事後與被告李育龍駕車開往宜蘭欲取款之舉,可徵被告陳韋傑所辯,僅係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徒憑被告陳韋傑已坦承本案重傷害犯行乙節,而得逕認其上揭所辯堪值採信之理。
⑵被告陳韋傑雖復辯稱其於8月初曾指示被告張家豪前往告訴
人上班地點之目的,係在辨認告訴人長相,斯時尚未交付硫酸或鹽酸供被告張家豪向告訴人潑灑之舉等語。惟查,被告陳韋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交與被告張家豪不明液體,並指示其引誘告訴人至門市外伺機潑灑之等情,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韋傑每次事前都有給詳細的指示,包括買東西的品項,假借誰的名義,還有要找告訴人,都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姓什麼,這三次我都有帶著陳韋傑要我犯案用的混合液體,我都放在我的機車上,但因為告訴人都不願意走到店外,而且都有其他人陪同,所以都無法犯案,我就將液體放回我汐止住處車道旁的草叢,並跟陳韋傑說我把東西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13473號卷第395頁),由此可知被告張家豪可明確確定被告陳韋傑共計3次要求其攜帶混合液體以遂行潑灑之舉,倘若確無此事,則被告張家豪有何動機要故為此段不利於己之陳述?雖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兩次我確實沒有將液體帶在身上,我只有帶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惟經檢察官質問其何以於偵查中供稱3次均有攜帶液體乙節,被告張家豪卻僅沉默以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顯見其無法合理解釋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何以不實,且亦無從想像被告張家豪有何動機於偵查中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徵被告張家豪於上揭偵查中所述,較值採信。況倘若確如被告陳韋傑所辯,其僅要求被告張家豪確認告訴人之長相,僅須要求被告張家豪至告訴人工作地點1次,達確認告訴人長相之目的後即可離開,自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多次至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致贈咖啡、花束及麥當勞等諸多理由接近告訴人,徒增告訴人起疑之風險,亦徵被告陳韋傑上揭所辯,係為減輕其自身罪責所為之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陳韋傑又辯稱其於案發前10天將一罐鹽酸(約2,000C
C)、一罐硫酸(約400CC)掛在機車上要被告張家豪自己拿取,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9月11日23時許)其僅將外送平台之服裝、外送袋交付被告張家豪,而未攜帶任何液體等語。惟查,被告陳韋傑於9月12日0時許有交付案發當天被告張家豪所潑灑之一桶液體乙節,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9月11日晚上約11點多陳韋傑跟我約○○○區○○路○○○巷○弄○○號至22號的住家樓下,他本人將9月12日會使用到的犯案工具交給我,我到場之後他人就在那裡等我,他坐在機車上,將犯案工具都放在地上,他給我的總共有兩袋東西,一個是黑色的大垃圾袋,另外還有一個花色的塑膠袋,裡面裝著約2,000毫升的桶裝液體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39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犯案潑灑使用的液體就是9月11日這天晚上陳韋傑拿給我的,我9月19日偵查庭所說的筆錄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至
153頁)。參以被告陳韋傑確有於9月12日0時許至1時許手持大的黑色塑膠袋經過臺北市信義區松山287巷6弄處,嗣後空手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13473號卷第349頁),核與被告張家豪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被告陳韋傑上揭所辯,顯係為脫免其有多次交付強酸液體與被告張家豪之行為,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韋傑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張家豪主觀上明知其所潑灑之強酸液體具有硫酸成分,而有重傷害罪之故意:
⑴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陳韋傑總共交付我3桶不明液
體或強酸,第一次第一桶是在7月底或8月初交給我一桶硫酸,要我潑灑但是我一直不敢下手,給我的地點在哪我忘記了,第二次於8月底9月初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的灰色摩托車上,給我一罐補充罐約1,000毫升不明液體,叫我倒進第一次那罐,期間我被液體噴到有被燙傷,當時他放在摩托車上叫我去拿,所以我沒有看到他,這次我也沒潑。第三次就是在9月12日0時許這次他本人在松山路287巷6弄22號附近交給我,我潑的就是這桶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332至333頁),顯見被告張家豪不僅於第一次被告陳韋傑交與其液體之時,即已知該液體為硫酸,其又於第二次遭液體噴到而燙傷之時,亦可知該液體實具有殺傷力。參以被告張家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與被告陳韋傑謀議潑灑告訴人之舉,亦徵被告張家豪主觀上確知潑灑告訴人之液體實具有強烈腐蝕性、含有對人體有極大殺傷力之硫酸成分甚明。佐以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自承:我於9月初是在手機搜尋潑硫酸會被判什麼罪,我想知道依照陳韋傑的指示犯案的後果是什麼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407頁),亦徵被告張家豪主觀上已明知強酸液體具有硫酸成分無訛。雖被告張家豪一再辯稱被告陳韋傑告知其強酸液體係殺傷力較小之鹽酸,僅會造成紅腫等語。然查,縱如被告張家豪所辯,被告陳韋傑僅告知該液體為鹽酸,然鹽酸亦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此為一般人均週知之常識。況參諸被告張家豪先前曾有遭液體噴到燙傷之經驗,其主觀上已可確知強酸液體稍微接觸後即具有腐蝕性,而具有相當殺傷力,遑論其係將該強酸液體以整個容器朝告訴人背部方傾倒之方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顯有意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傷害之結果甚明。故被告張家豪上揭所辯其不知道強酸液體為何、其沒有動機要重傷害告訴人、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均係其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⑵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家豪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不
知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或仇隙,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查,縱使被告張家豪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然其經被告陳韋傑許以50萬元重利,使之為本案重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已甚為足夠,自無以被告張家豪與告訴人相識或知悉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恨為必要。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強酸液體具有極大殺傷力,其應會做好防護措施等語。然參諸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手法乃以整個容器所盛裝之液體朝告訴人身體處潑灑傾倒,佐以強酸液體為桶裝2,000毫升之液體,為被告張家豪所供稱在卷(見偵13473號卷第397頁),堪認該液體容量及重量非輕,則被告張家豪於向朝告訴人傾倒潑灑之過程中不慎致其自身有部分遭噴濺受傷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張家豪先前已知被告陳韋傑所交付之液體具有相當殺傷力,其未做好相當防護措施,僅為其個人輕忽所致,實無從以此作為脫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犯意之佐證。至於被告陳韋傑縱未鉅細靡遺告知被告張家豪潑灑告訴人之部位或範圍為何等細節,然被告陳韋傑既已明確告知其以潑灑具有殺傷力液體之方式給予告訴人一個教訓,並參諸上述客觀上其係以容器傾倒強酸液體之方式及手法,皆可佐證其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無訛。故辯護人上揭為被告張家豪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3.被告李育龍主觀上明知被告張家豪對他人潑灑具有腐蝕性、殺傷力之強酸液體,有重傷害罪之故意,且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為本罪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陳韋傑有跟我說大
概是9月12、13、14日要去潑酸,所以我就先用電話聯繫李育龍這三天有沒有空,我有跟李育龍講別人找我幫忙教訓一個女生,看李育龍可不可以陪我去,我有說要給李育龍10萬元,他只要負責載我去,後來犯案當天在車上前往士林地檢署的途中,我們有講到我朋友請我拿不明液體去潑灑,我有把液體放在副駕駛座的腳邊,後來李育龍說他有聞到味道,我跟他說我朋友說那是鹽酸,不具有殺傷力的東西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399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核與被告李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張家豪上車有帶小的白色塑膠袋放在副駕駛座,後來在案發當天下午飄出刺鼻的味道,我有聞到,在從汐止到臺北市區○路上,張家豪有說要潑人,我有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鹽酸、用水可以洗掉、不會很嚴重等語,到了士林地檢署附近他才說要潑的是女生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李育龍已於車上知悉被告張家豪欲向他人潑灑味道刺鼻之鹽酸。參以被告李育龍自承:在張家豪犯案前,他原本將該瓶液體放在副駕駛座,他拿起來的時候因為該瓶液體已經有部分沾到塑膠袋上,有小心噴到我的手,造成我右手受傷,我知道鹽酸之腐蝕性很大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
381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可知被告李育龍明知該液體具有腐蝕性,又因輕微碰觸該液體造成其右手有四處腐蝕性之傷口,此有其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3
473號卷第119至123頁),遑論被告張家豪已明確告知被告李育龍其將持容器朝他人潑灑之舉,亦徵被告李育龍實已明知該強酸液體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其於知悉被告張家豪欲對他人潑灑該具有殺傷力之強酸液體乙節後,仍繼續搭載被告張家豪至現場,又為被告張家豪拍攝被害車輛後及後續將之載離現場之舉,此為證人即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上述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皆可徵被告李育龍主觀上確知被告張家豪欲為本案之重傷害犯行無訛。
⑶就被告李育龍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乃提供本案車輛作為搭
載被告張家豪至現場之用,又於知悉強酸液體具有殺傷力後,仍依照被告張家豪之指示,下車尋找告訴人所乘坐之被害車輛,並將之拍照傳與被告張家豪等情,為被告李育龍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參以被告李育龍又經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將被告張家豪載離案發現場至宜蘭取款,又持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以確認報酬是否入帳,且其於案發當天7時許駕車與被告張家豪會合後,迄至被告張家豪實際潑灑強酸液體即同日16時45分許之期間,有與被告張家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士林地檢署外徘迴、埋伏等節以觀,在在可徵其就本案係為貪圖被告張家豪所允諾10萬元之報酬,而有事前與被告張家豪謀議如何提供本案車輛,及其行車之路線為何,復於案發現場徘迴、埋伏以等待告訴人庭畢後出現,更拍攝告訴人所乘之被害車輛供被告張家豪確認等行為,事後又為取得上述10萬元,而有駕車搭載被告張家豪前往宜蘭取款等情,應認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本案重傷害犯罪,並分擔行為之一部甚明。縱使其未實際為潑酸之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自無從解免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李育龍固辯稱其僅知強酸液體為鹽酸而非硫酸等語。惟鹽酸亦同樣具有相當腐蝕性,其亦曾於案發前親身感受,已如上所述,自不因被告李育龍未明知強酸液體之實際成分為何,而得影響其本罪之故意。從而,被告李育龍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李育龍辯稱其對強酸液體之調製過程、成份
、潑灑對象及方式均無從知悉,亦與告訴人無任何冤仇,其客觀上僅有搭載被告張家豪至案發地點,故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育龍既與被告張家豪就本罪有上述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足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支配整個犯罪行為或於犯罪中具有決定權為必要,亦不以認識被告陳韋傑或告訴人為限。至於被告李育龍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固為其自身所使用,而增加日後遭查獲之風險,然犯罪動機所在多有,被告李育龍不堪金錢之誘惑因而不顧未來遭查獲風險之高低,仍逕為提供本案車輛供本案之重傷害犯行所用,或其無能力、不願意竊取贓車以躲避追緝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李育龍自承本案犯罪之動機乃因當時急用一筆錢、缺錢等語(見偵13473號卷第193頁),亦徵其犯罪動機確為貪圖金錢,故其未駕駛他車或贓車作為掩飾,而駕駛自身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供本案犯行之用,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李育龍辯稱其主觀上沒有重傷害之故意、至多僅構成本罪之幫助犯等情,亦非可採。
4.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之顏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經查,告訴人受有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約4,
500平方公分等節,業據告訴人術後於馬偕醫院就診,經該院109年2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044號函函覆本院之函文稱:病人 蔡君 於108年12月30日開始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自109年1月8日起到本院整形外科門診,病人先前才在榮總完成化學性灼傷急性治療。於本院多次門診治療期間,病人顏面、背部語四肢有多處灼傷疤痕增生及攣縮,這些疤痕無法在未來以手術治療完全回復,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參諸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姿嫺1.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2.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有長庚醫院109年5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450042號函稱:依病例記載,蔡姿嫺君於109年(下同)2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臉、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50%),安排3月2日入住燒燙傷病房,分別於3月3日、3月9日進行疤痕鬆解及全層皮膚植皮手術、拆除加壓棉墊手術治療,於3月16日出院。病人3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就醫時遺留顏面傷殘及灼傷後左膝膕疤痕攣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及長庚醫院109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深層皮膚灼傷致使汗腺破壞造成排汗功能異常,建議冷氣空調使用等語可考(見附民卷第157頁),且有告訴人 於榮總 、馬偕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13709號卷二第5至595頁、本院卷二第89至111頁、第
249至567頁),告訴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附民卷第159頁)。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灼傷之面積佔總面積50%、約4,500平方公分之程度,且範圍遍布於背部、四肢及臉部之容貌,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669號卷第501至509頁),日後上開疤痕無法以未來手術治療完全,且其深層皮膚亦因上開灼傷致使汗腺破壞造成排汗功能異常,顯見上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之背部及四肢外觀上嚴重受損及排汗功能異常,而難以復原,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5.綜上,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共同犯上揭重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共同犯誣告罪部分:㈠被告陳韋傑、廖翠蓮2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在被告陳韋傑住處
張貼恐嚇傳單,亦未毀損被告陳韋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626-HQV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韋傑將含有其個人資料、私密處照片之傳單及冥紙等物交給被告廖翠蓮,被告廖翠蓮經被告陳韋傑指示,於4月13日4時許,前往被告陳韋傑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張貼該等恐嚇傳單並毀損被告損陳韋傑所有之上揭機車2台後,被告陳韋傑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謊稱其住處遭人張貼恐嚇傳單,機車亦遭人毀損云云,再由被告廖翠蓮於翌(14)日8時34分許,前往同一派出所,向警表示係受告訴人之指使而為上開犯行,致警方以告訴人與廖翠蓮2人為共同被告,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並有被告陳韋傑(見偵7683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3頁、第73至75頁、第145至
157頁)及廖翠蓮(見偵7683號卷第25至29頁、第393至
395頁、第407至415頁、偵緝卷第9至11頁、第35至39頁、第365至367頁、第71至7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7683號卷第9至11頁、第145至
157頁、第407至415頁、偵緝卷第71至79頁)及證人王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7683號卷第17至21頁、第145至
15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傳單及機車毀損等照片(見偵7683號卷第61至68頁、第79至95頁、第169至
281頁)、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7683號卷第367至
377頁、第397頁、第423至431頁)等證據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6號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共同犯上開誣告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就上開重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本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亦有明定。㈢查被告陳韋傑及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告訴人前以被告陳韋傑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陳韋傑明知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其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已違反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陳韋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起書雖未敘及適用法條,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引用上開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而被告陳韋傑所犯前揭重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陳韋傑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陳韋傑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重傷害罪,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重傷害罪論處。
㈣核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等張貼不實傳單及毀損機車之偽造證據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韋傑就上揭重傷害及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並自陳其因贈送諸多禮物與告訴人,因不甘告訴人對其冷漠及交新男友等情,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為貪圖50萬元及10萬元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陳韋傑為本案之主謀並縝密預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計畫,其又夥同被告廖翠蓮自導自演告訴人對被告陳韋傑有毀損及恐嚇等犯行,藉此共同誣告告訴人,進而得以掌握告訴人出庭之行蹤,再於案發前交與被告張家豪強酸液體以遂行本案重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犯罪之惡性最為重大;被告張家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告陳韋傑兼有諸多事前之謀議,更與被告陳韋傑假意拍攝系爭影片,並邀集被告李育龍駕車搭載其至士林地檢署外,再由其實際對告訴人潑灑強酸液體之犯罪手段,足認被告張家豪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相當重大;被告李育龍則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家豪至案發現場及逃離現場,且有將其所拍攝被害車輛之照片傳送與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手段,其犯罪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惡性相對較輕;其等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經濟上受有極大之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其等於光天化日下之國家司法機關旁遂行本案重傷害犯行,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創,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陳韋傑於犯案前與被告張家豪拍攝系爭影片試圖日後持以脫罪,犯後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播放系爭影片與李語涵,試圖影響被告張家豪之訴訟防禦權,更要求被告廖翠蓮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滅證行為,到案後又飾詞狡辯,自偵查至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重傷害犯行,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方坦承重傷害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致歉,仍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家豪及李育龍犯罪後均矢口否認重傷害犯行,且其等與被告陳韋傑均口頭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負擔法律責任等語,然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和解金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另就誣告部分,被告廖翠蓮乃為圖被告陳韋傑所允諾之1萬4,000元之犯罪動機(見偵緝卷第91頁);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均坦承誣告犯行,惟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蔡明佾到庭稱:我覺得我現在已經防不勝防了,他們到我女兒上班的公司去的時候,我就已經叫我女兒到月底就不要去上班了,我真的沒想到在法院他們膽敢做這種事,他們根本就是計畫性的蓄意傷害,而且很大膽,我養一個女兒20幾歲好不容易快要退休了,變成還要照顧我的女兒,到現在我女兒開了9次刀,第7次的時候差點崩潰,我女兒在我面前哭到崩潰,我的心在滴血,我上個禮拜帶我女兒去複診,醫院幫她剪一個皮,她叫的很大聲,醫院外面的人都嚇到了,我的心在滴血,我怎麼承受?說一聲道歉就夠了嗎?我自己的女兒被傷成這樣,我都沒有辦法保護她。我不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都是怎麼教的,我要求法官加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張衛航律師到庭稱:所有被告都尚未提出一個合理的和解方案,對於告訴人來講是口惠而實不至,實際上沒有任何的補償,所以我們請求鈞院可以加重其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復參以被告陳韋傑前因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張家豪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陳韋傑及張家豪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7頁),堪認其等品行均非良好;被告李育龍及廖翠蓮則均無前科,可認其等品行尚佳,此有被告李育龍及廖翠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
2頁);復衡諸被告陳韋傑自陳東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跟父母同住、爸爸61歲、媽媽48歲、爸爸現在沒有工作、目前家裡是靠爸爸偶而開計程車、媽媽是家管、入所前做兩份工作、一個月含加班約3萬多元;被告張家豪自 陳開明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歲之一女、與太太、岳母、小舅子及女兒同住、父母離婚、入所前做大樓管理員、月薪約3萬5,000元、須負擔家裡之開銷;被告李育龍自 陳大興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入所之前做物流、月薪3萬元、每個月須負擔母親的房租及生活費約
1至2萬元;被告廖翠蓮自陳中國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在工廠擔任倉管、月入3萬6,000元、要照顧父親、每月給父親1至2,000元、有信貸、須兼差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共同犯上揭重傷害罪部分,認其等犯後態度惡劣、犯行非常重大、造成告訴人一輩子沒有辦法平復之傷痛,分別對被告3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12年及10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韋傑、張家豪、李育龍及廖翠蓮所有,業據被告4人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8頁),且均供被告陳韋傑、張家豪及李育龍為本案重傷害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及被告陳韋傑及廖翠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誣告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寫路線圖上載有案發地點相關之路線,為被告陳韋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陳韋傑否認為其所有,但該物係於被告陳韋傑住處所扣得(見偵15669號卷第429至435頁),堪認確係被告陳韋傑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粉紅色容器桶1桶,為被告陳韋傑交與被告張家豪供本案向告訴人潑灑強酸液體所用,而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揭被告等人所犯之重
傷害或誣告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陳韋傑匯款至被告張家豪之中信帳戶,作為本案重傷害犯行報酬之一部,已如上所述,為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翠蓮固有自被告陳韋傑處獲取OP
POR11S之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廖翠蓮斯時尚不知被告陳韋傑贈送該行動電話之目的,乃在於掩飾上揭重傷害犯行及始末,又該行動電話之取得亦非被告廖翠蓮上揭誣告犯行所得之報酬,難認為其本案誣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此行動電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品項│數量│備註││號│││││││││├─┼────────────┼──┼──────────┤│1│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型號:iPhoneXR、含││度保字第41號│││SIM卡1張、IMEI碼:35│││││0000000000000號)│││├─┼────────────┼──┼──────────┤│2│手寫路線圖│1張│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保字第41號│├─┼────────────┼──┼──────────┤│3│行動電話(廠牌:HTC牌、│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型號:DesireEYE、含SIM││度保字第41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型號:iPhone6S、含││度保字第41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保管字號:本院109年│││牌、型號:J7PLUS、含SI││度保字第41號│││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00號)│││├─┼────────────┼──┼──────────┤│6│粉紅色容器桶(內含經送鑑│1桶│未入本院贓物庫保管│││後具硫酸成分之淡黃色液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