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97號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3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17時54分21秒至同日18時39分22秒,在其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播出之「年代1800晚報」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實際播出660秒之廣告。案經被告以系爭節目依規定得播出450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廣告時間為660秒,超過210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項規定,自94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在案(如附表所示),再有本次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1日通傳字第0950507132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送被告之節目表○○○區○○段,1800至2000原即
規劃為一個時段,名稱為「年代晚報」,在圖卡上打出1800及1900係為方便收視大眾了解其係當時整點最新之新聞,並非由前一整點新聞之重播。觀之現存之各家電視台亦皆採此作法,原告實不明白此對收視大眾之權益會造成如何之影響。本案之播送方式為同業製作節目的慣行方式,在此同時若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為不同節目時段加以計算廣告秒數,違反法律規定理應受罰,何以單挑原告開罰,是否應一視同仁將所有之頻道業者統一開罰,否則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⒉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於秒數計算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5年4月9日播出
之「年代晚報」節目,播出時段由18時至20時為2小時,當日該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係由17時54分17秒至同日19時53分18秒,依規定得播出1,200秒,惟實際共播出1,200秒之廣告,廣告並未超秒。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作成本件科處罰鍰剝奪限制財產權之處分,卻未曾於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情事,因之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是否有違法事實尚屬不明之原告作成本件處分,其程序上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該行政處分即屬有瑕疵之處分。
⒊再者,負擔、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損人民之財產權,
行政機關裁處時應以該違法行為有無故意為前提。原告若有故意違反衛星電視廣播法第23條廣告時間之規定,原告應以廣告收入之利益大於裁處罰鍰之金額方有實質價值,惟其實際播出之廣告秒數和依法得播出的秒數並無差異,以分秒黃金計價之廣告收益來看,應無任一家電視台會甘冒被裁處罰鍰之風險來作此無義意的方式播送廣告,故原告應無違法故意,原告既無故意,被告裁處目的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
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6分之1。」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以上200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違規事實:原告經營之「era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95
年4月9日17時54分21秒至同日18時39分22秒播出之「年代1800晚報」節目,該節目播送總時間為45分01秒,依規定得播出450秒之廣告,惟實際播出660秒之廣告,廣告時間超過210秒,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1點第2款第2目⑵核處30萬元罰鍰。
⒊按節目長度之計算,係以節目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
至下一節目圖卡出現止計其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前開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6分之1為準。依系爭廣告節目播送前後之圖卡、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顯示,同日17時54分21秒至同日18時39分22秒之「年代1800晚報」及18時39分22秒至19時53分13秒之「年代1900新聞」為不同節目時段,不同節目時段之廣告時間不得任意挪加到他節目時段,否則將造成他時段充斥廣告之情形,對觀眾之收視權益影響甚大。而該節目廣告超秒為客觀可判定之事實,被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證,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eranews年代新聞」頻道於95年4月9日播出之「年代晚報」節目,播出時段由18時至20時為
2小時,當日該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係由17時54分17秒至同日19時53分18秒,依規定得播出1,200秒,實際共播出1,20
0秒之廣告,廣告並未超秒。原告所送被告之節目表○○○區○○段,1800至2000原即規劃為一個時段,名稱為「年代晚報」,在圖卡上打出1800及1900係為方便收視大眾了解其係當時整點最新之新聞。本案之播送方式為同業製作節目的慣行方式,何以只對原告開罰,實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按節目長度之計算,係以節目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圖卡出現止計其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前開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6分之1為準。依系爭廣告節目播送前後之圖卡、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顯示,95年4月9日17時54分21秒至同日18時39分22秒之「年代1800晚報」及18時39分22秒至19時53分13秒之「年代1900新聞」為不同節目時段,不同節目時段之廣告時間不得任意挪加到他節目時段,否則將造成他時段充斥廣告之情形,對觀眾之收視權益影響甚大。而該節目廣告超秒為客觀可判定之事實,被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第35條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第36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處93年12月22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㈡構成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⒉第二次至第二十次:…⑵違反第十九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廣告準用)或第二十三條(廣告時間不得超秒;單則廣告超過三分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應於畫面上標示廣告)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表影本(其中節目內容簡述欄內所載「……至17時54分21秒至同日18時39分13秒播出……」應為「……至同日18時39分22秒播出……」之誤繕)及側錄帶1捲,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節目所播出之廣告時間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查:
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
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即廣告時間係按每一節目之長度計算,應以節目名稱開始之圖卡出現時間起計,至下一節目名稱圖卡出現止計算總秒數,廣告時間即以該節目實際播送總時間之六分之一為準,蓋電視各時段廣告因整體收視率或特定族群收視率之不同,廣告費用亦不相同,上開條文所以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目的即在於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不可於收視率高之時段播出過多之廣告,以免過度侵犯觀眾收視權益,在廣告播送時間上限不變之前提下,經營者可彈性安排單一節目之廣告插播次數、時段及時間,得以均衡兼顧經營者與閱聽人之權益。查系爭節目實際播出時間,係95年4月9日17時54分21秒起至同日18時39分22秒止,廣告時間依規定,按節目總長六分之一計算,應為450秒,實際播出廣告達660秒,有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為憑,廣告時間超過210秒,堪認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1800至2000原即規劃為一個時段,名稱為「年
代晚報」,在圖卡上打出1800及1900係為方便收視大眾了解其係當時整點最新之新聞。「年代晚報」節目,播出時段由18時至20時為2小時,當日該節目之實際播出時間係由17時54分17秒至同日19時53分18秒,依規定得播出1,200秒,惟實際共播出1,200秒之廣告,廣告並未超秒云云。惟依潤利公司所提供之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顯示,系爭節目為一完整新聞節目,廣告計算方式亦以該一完整節目計算,並無將「年代1800晚報」至「年代1900新聞」節目之該時段廣告時間做加總計算。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以系爭節目之廣告時間超秒之違法事實,在客觀上依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紀錄日報總表及側錄帶,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認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參見被告答辯狀),經核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案之播送方式為同業製作節目的慣行方式,
何以單挑原告開罰,是否應一視同仁將所有之頻道業者統一開罰,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其他節目是否涉及廣告超秒,被告有無加以處分,係屬另一問題,原告並不得以他人違規之事實,據為自己違規行為合理化之理由,亦即不法行為難謂有差別待遇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節目播出廣告時間超秒,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條項規定,自94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在案(如附表所示),其於1年內業經處罰2次,茲再違規,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點第2款第2目之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附表(96年度訴字第00897號):
行政院新聞局94年7月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22號、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533號、94年8月4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97號、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98號、94年8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99號、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00號、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01號、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02號及同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0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