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4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桃園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85年與配偶 簡宗光 結婚後,因受景氣不佳影響,使簡宗光從事之室內裝潢承包工程遭到營造商倒帳,入不敷出,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陸續申辦多張信用卡借貸使用,但在銀行高額循環利息壓榨下,債務迅速累積,截至目前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603元。相對人於95年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每月繳納2萬5,513元(共80期),依約如期繳納數期後,因相對人失業又借貸無門,是自96年5月起停繳,面臨此種債務清償多年亦根本無法有效降低欠款總額之情,爰以現有財產20萬元(親友贈與)聲請宣告破產,以求重生云云。
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已逾164萬6,603元,其僅有財產20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乃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 吳政隆 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地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據相對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及其陳述,即認定相對人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符合破產要件,難謂已依職權進行調查,有違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又相對人於95年6月間透過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萬5,5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協商核准條件之一即須提供薪資證明,原法院就此亦未審酌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況相對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約35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相對人仍具良好之工作能力,即使一時失業,亦不能認為其永久無固定工作而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何況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組成破產財團,而無進行破產之實益,且破產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對債權人損害甚鉅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78號、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辦理信用卡(含現金卡)借貸,致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達164萬6,603元,現又失業而無收入,其僅有親友贈與之20萬元,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相對人前曾與各債權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利率為0%,每月繳款2萬5,513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顯見各債權人銀行並未給予相對人過大之還款壓力,仍有同意協商及優惠還款之善意。又相對人正值壯年,努力進取,仍具備將來發展性,雖因一時暫離職場,但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自未造成破產要件之不能清償狀態,且相對人既有親友贈與之20萬元,則以上開資產按月還款,尚可清償債務達近8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相對人自非不得積極求職,獲取報酬,以供清償債務,其無非欲藉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達其對於未清償債務免責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之工作能力,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之宣告破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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