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46號原告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品電腦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94年4月11日在東森購物頻道第2台宣播「建達黃金比例電腦組」商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百貨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系爭廣告,宣稱「intelC2.0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能提升30%」等,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7月21日公處字第09511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
17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商品,所有商品廣告資訊都來自原廠或代理商所提供,並非由原告自主性提供。
㈡被告宣稱「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透過製播會議共同討論,以
及迄至廣告節目正式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前之溝通,原告確認」云云,與實際之情形有誤。因東森百貨公司為電視播出之主要主導者,原告只被徵詢播出之廣告內容是否有誤,但後續之播出程序及內容是否有誤,原告則無法有效掌握。被告以原告廣告不實,處以罰鍰,顯有不合理之處。
㈢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17萬元部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有關原告訴稱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商品,所有商品廣告資訊
都來自原廠或代理商所提供,並非由原告自主性提供乙節:⒈原告與訴外人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以其與訴外人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申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條:「合作方式:甲(即原告)、乙(即東森國際公司)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廣播、書刊、DM、網路等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及(或)刊載,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為基礎,再透過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而由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進行系爭廣告之製作與廣告商品之行銷,此有東森百貨公司提供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可稽。
⒉系爭廣告內容之形成,係由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透過「製播
會議」共同討論,以及廣告節目正式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前之溝通,方告確認,此為原告於94年9月14日之陳述紀錄所自承。此外,原告之代表人員與東森百貨公司之節目主持人雙方於廣告節目現場即席互動的表述,亦為系爭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廣告內容雖非原告所片面決定,惟原告為系爭廣告商品及廣告宣傳素材之提供者,並參與系爭廣告製作,應無疑義。
⒊綜上,原告提供廣告商品及廣告宣傳素材,與東森百貨公司
共同參與製作系爭廣告,且於播出之廣告節目立於商品功能、品質及特性解說者之地位,俾利廣告商品行銷,徵諸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實質合作關係、廣告商品之行銷及廣告呈現方式,足證原告基於銷售商品之目的,以刊播系爭廣告之意思,實質參與系爭廣告的形成,並宣播系爭廣告內容,核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故原告所訴等語,顯與前開事證有所扞格,實為開脫之詞。
㈡有關原告訴稱東森百貨公司為電視播出之主要主導者,原告
只被徵詢播出之廣告內容是否有誤,但後續播出程序及內容是否有誤,原告則無法有效掌握乙節:
⒈按原告於前揭陳述紀錄自承:「本案事實上原本是欲銷售搭
載intelC2.4CPU,當時確實是『最新』上市的CPU,但是因為供貨廠商的供貨因素,所以,突然改賣搭載intelC
2.0CPU,該款CPU確實不是當時『最新』的,當時雖來不及請東森購物節目部門更改,但在現場刊播後20分鐘,經本公司現場代表人員發現,即馬上請該節目改掉,所以本案廣告內容稱的『intelC2.0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能提升30%』確實並非真實。」⒉原告既為系爭廣告行為之主體,自應對系爭廣告之內容施以
高度注意義務,以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案所涉廣告不實,雖因供貨商臨時變更商品之CPU規格,以致本應符合「最新CPU」定義之廣告內容失所附麗,惟原告既能於現場刊播後20分鐘發現廣告內容有異,並請東森百貨公司所屬節目部更改,是以倘原告更積極為確認廣告內容之查證作為,當不致發生本案違法行為。原告訴稱無法有效掌握系爭廣告於電視之後續播出程序及內容是否有誤云云,係為其未善盡廣告主責任卸責之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同法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7萬元部分,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4年4月11日在東森購物頻道第2台
宣播系爭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訴外人東森百貨公司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系爭廣告,宣稱「intelC2.0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能提升30%」等,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罰鍰17萬元及17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商品,所有商品廣告資訊都來自原廠或代理商所提供,並非由原告自主性提供。又原告只被徵詢播出之廣告內容是否有誤,但後續之播出程序及內容是否有誤,原告則無法有效掌握,被告以原告廣告不實,處以罰鍰,顯有不合理之處云云。㈢查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以其與東森國際公
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條:「合作方式:甲(即原告)、乙(即東森國際公司)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廣播、書刊、DM、網路等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及(或)刊載,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為基礎,再透過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而由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進行系爭廣告之製作與廣告商品之行銷,此有東森百貨公司提供之商品寄售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欲由東森百貨公司所屬經營的媒體通路行銷商品,須先向東森國際公司提出標的商品之新商品報價單,並經東森百貨公司所屬的「商品審議會」決議通過後,再簽訂「合作廠商新品報價單」以確認個案廣告商品之標的及交易條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次查系爭廣告內容之形成,係由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透過「製播會議」共同討論,以及廣告節目正式以現場直播方式播出前之溝通,方告確認等情,此經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明在卷,有原告代理人於94年9月14日之陳述紀錄所自承。此外,原告之代表人員與東森百貨公司之節目主持人雙方於廣告節目現場即席互動的表述,亦為系爭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廣告內容雖非原告所片面決定,惟原告為系爭廣告商品及廣告宣傳素材之提供者,並參與系爭廣告製作,應無疑義。綜上,原告提供廣告商品及廣告宣傳素材,與東森百貨公司共同參與製作系爭廣告,且於播出之廣告節目立於商品功能、品質及特性解說者之地位,俾利廣告商品行銷,徵諸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間之實質合作關係、廣告商品之行銷及廣告呈現方式,足證原告基於銷售商品之目的,以刊播系爭廣告之意思,實質參與系爭廣告的形成,並宣播系爭廣告內容,核為系爭廣告行為主體。
㈣至系爭廣告所宣稱「intelC2.0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
能提升30%」等內容是否屬實,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以:「本案事實上原本是欲銷售搭載intelC2.4CPU,當時確實是『最新』上市的CPU,但是因為供貨廠商的供貨因素,所以,突然改賣搭載intelC2.0CPU,該款CPU確實不是當時『最新』的,當時雖來不及請東森購物節目部門更改,但在現場刊播後20分鐘,經本公司現場代表人員發現,即馬上請該節目改掉,所以本案廣告內容稱的『intelC2.0
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能提升30%』確實並非真實。」等語,東森百貨公司對此說法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及東森百貨公司均坦承系爭廣告內容之謬誤係肇因於沿用以前合作銷售之電腦商品所使用的字卡內容,及供貨商臨時抽換電腦規格所致,且本案所搭載CPU亦非當時最新90奈米製程無疑,足證系爭廣告所宣稱「intelC2.0CPU奈米製程最新CPU效能提升30%」核屬虛偽不實。至原告於訴願書中改稱其係完全根據代理商或原廠所提供之錯誤資訊始製作錯誤廣告宣播,前後說法不一且互相矛盾,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復參以原告係專門從事電腦商品行銷多年,所訴對其所銷售電腦商品之推陳出新情形不明瞭云云,亦顯不合理。原告既身為廣告主,自應對系爭廣告之內容施以注意,以確保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因此,原告乃有針對相關商品資訊加以查證之必要,其未盡查證義務而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責任,自不能單以其行為係來自於誤信他人錯誤之資訊,而主張免負責任。本案所涉廣告不實,縱因供貨商臨時變更商品之CPU規格,以致本應符合「最新CPU」定義之廣告內容失所附麗,惟原告既能於現場刊播後20分鐘發現廣告內容有異,並請東森百貨公司所屬節目部更改,是以倘原告事先予以確認廣告內容之查證作為,當不致發生本案違法行為,故其有未善盡廣告主責任至明。原告主張無法有效掌握系爭廣告於電視之後續播出程序及內容是否有誤云云,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東森百貨公司於東森購物頻道2台所刊播之系
爭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7萬元,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