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67號原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志文 律師
劉承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府訴字第09584849200號(案號:78705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設立登記於高雄市,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1號及100730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分別經營行駛「臺北市-高雄市」及「臺北市○○○市○○路線,並於臺北市○○區○○路1段50號前設有路側上下客站位「承德站」。嗣被告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乃於臺北市市○○道、重慶北路口規劃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配合轉運站之設置,訂定長途客運管制區,自92年起即逐步辦理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區○○段公告及站位、動線調整等作業。嗣被告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原告原設於臺北本市○○區○○路1段50號前之承德站上客站位(下稱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通知原告等業者,自94年11月6日起實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前之「承德站」站位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所經營「臺北-高雄」、
「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均領有被告核發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並以臺北市承德站(設於臺北市○○路○段○○號)為上開2條路線之往返起訖站。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竟以原處分撤銷「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制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並於同年11月23日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5年1月
5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副知其所屬監理處,就原告上開路線辦理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高雄市政府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之1條規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12月29日路監運字第0940059030號函,於95年1月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1631號函調整原告「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再於95年1月16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501001751號函知自同年1月11日起再予以調整原告「臺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及辦理路線加註事宜。
⒉本件被告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
限,而應依法定程序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變更之,若發生爭議,須依法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然被告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即行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構成違法。理由析述如后:
⑴依公路法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可知,被告因實際需要欲變更原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承德站之設站地點,應依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變更,被告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之權限,應尊重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交通部始有辦理變更之權限,如二機關間有發生爭議時,則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⑵高雄市政府曾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
5826號函明確表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
」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仍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有違法之情事。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意旨,亦可資為補充論據本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行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顯已違法,其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更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須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
整路線,並無絕對之調整路線權利,且在主管機關僅是同意試辦而非正式核定路線調整之情形下,更未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原告之承德站,進而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調整路線及許可證加註事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日呈報交通部請求辦理49條國道客
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僅屬試辦性質而非正式之路線調整,被告應於試辦結束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方屬適法,然被告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逕將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公告撤銷,於法有違,理由茲析述如后:
⑴被告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所呈報交通部請求
辦理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僅屬試辦性質而非正式路線調整,此觀被告於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記載:「…二、查本站現已完成工程施作,並訂於94年8月16日起營運,為配合本站試行及日後正式啟用,檢陳進駐國道客運路線之動線站位調整表如附表。因本站營運初期仍有持續辦理路線微調之需要,建請同意上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營運後4-5個月)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自明,案經交通部轉請公路總局研提具體意見後,交通部遂依據公路總局意見函覆被告本案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及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可佐,是被告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被告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件於被告前揭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被告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逕將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⑵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既非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立,而屬
民間業者集資設立之轉運站,搬遷進入之國道客運業者需自行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建置費用及每月數10萬元之租金,則被告為此性質上屬民間商業行為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於試辦尚未屆滿前,即逕行公告撤銷原告之承德站,其行政處分所結合之行政目的,誠屬可議。
⒋被告逕行公告撤銷原告之臺北市承德站,則調整之路線及
站位,被告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停駛之規定辦理,理由析述如:被告擅自變更原告業經核定之上揭2條行駛路線,則被調整之路線部分無異於停駛,惟按「處理原則」中停駛之規定,停駛除應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自行提出申請外,尚須符合:1、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2、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3、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4、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本件被告未待原告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提出任何停駛之申請,亦未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告1個月及試辦6個月,更未提出民眾無不良反映之具體事證,尤其試辦後未層報交通部核定,適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未依上揭停駛之法定程序而為,顯已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甚明。
⒌以上敬請鈞院鑒核,並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原告合法權益,至為德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調整原告客運班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無需經其他機關事前同意;縱認需得其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事前同意,被告亦已取得相關同意:
⑴按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運路線及設站地
點係當地政府「得予調整變更」,故其調整變更權顯然屬於地方政府,主要原因當為當地政府對於當地交通環境最為熟悉,也最能適當評估並決定合理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而汽車運輸業因其所營項目不同,掌理其申請、核准、核發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可能分別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縣(市○○路主管機關等(管理規則第4條參照)。故所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係指當地政府依法決定調整變更其管轄境域內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後,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配合調整相關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謂,絕非指「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有同意或否准調整變更之權。
⑵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交訴字第0950025305號訴願決
定亦同此見解。另交通部89年2月22日交路89字第001955號函及89年5月26日交路89字第005296號函均載明:
「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在台北市區之行駛動線、站位及停車場設置乙節,查本部於路線公告及核准籌備相關文件中,均已特別敘明『獲准籌辦業者,對於所研提之經營計畫書相關場站設置地點、面積、設施、行駛路線及停靠站位、均需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劃、地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可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為,調整之處分可由被告依法獨立做成,無須經其他機關事前同意。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調整原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位置,
依系爭規定須經其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事前同意,被告亦已經其他此等機關之同意。
⒉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對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
整變更實無爭議;縱有爭議,亦已由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
⑴按高雄市政府先後以94年9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
2412號函要求原告「依台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94年11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要求原告「儘速向本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兩度同意被告對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並配合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其中顯然並無爭議。交通部於94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為解決國道客運阿羅哈公司在本市違規營運問題協調會」中明白表示:「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12日函請國道客運業者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故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為,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並無爭議存在。
⑵高雄市政府另以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
30號函確認:「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相關措施,本府自當尊重其權責,是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本府並無爭議。」亦足徵高雄市政府對於本案並無爭議。本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
1月9日辦理原告「臺北市-高雄市」、「臺北-嘉義」許可證換發及加註,顯見高雄市政府肯認被告處分合法完備且配合辦理,縱有爭議,高雄市政府亦已依上級機關交通部之核定辦理完畢。
⒊相關站位及營運路線之調整,已明定啟用與正式實施日期
,且已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與原告,原告亦已明確表示知悉,故自始即為確定,並非僅為試辦性質:
⑴被告自92年起,即逐步辦理臺北車站周邊長途客運設○
○○區○○○○○段公告、動線規劃、站位及動線調整等相關行政作業,並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就相關站位及動線調整呈報交通部,載明「訂於94年8月16日起營運」,後因給予原告緩衝期,故延至94年11月16日起正式實施,凡此均可證站位調整自始即為確定,絕非試辦性質。
⑵原告94年9月14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來文表示:
「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正式啟用,本公司因內部作業準備不及,無法如期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故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請原站址3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儘快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加入營運。」亦顯示原告早已明知是項調整正式實施之日期。
⑶被告建請交通部同意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係為
原告與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雙方減輕路線微調時許可證反覆加註之行政負擔,此措施與相關調整是否為試辦完全無關:
①被告之所以於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第2點向交通部呈報:「因本站營運初期仍有持續辦理路線微調之需要,建請同意上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即許可證暫不加註),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營運後4-5個月)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即辦理許可證加註)」,係因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若於站位調整確定後,路線尚須頻繁細部微調之期間,每次微調均依據上述規定反覆要求進行許可證加註作業,反將造成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業者重大負擔。故被告向交通部建請同意於路線微調試行期間,得暫不於許可證上反覆加註,簡化流程以求便民,並避免過度耗費行政資源,故「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且此等路線試行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11月中旬已全部結束。
②營運路線於94年11月中旬調整完竣後,被告即以94年
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旋以94年11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通知原告站位調整早於94年11月16日起正式實施,並要求原告申辦許可證加註作業,僅因原告惡意拖延申辦,故高雄市政府至95年1月9日方完成辦理許可證換發及加註事宜而已。
⒋相關站位及營運路線之調整,並未對原告構成停駛:
⑴按「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經營審議作業原則」第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審議所通過之開放申請經營路線,以『起點名稱』-『上交流道名稱』-『國道名稱』-『下交流道名稱』-『迄點名稱』之格式核定之」。以原告現營之「臺北-嘉義」線原奉交通部核准籌備文件為例,其路線名稱為「臺北市-○○○區○○道-高速公路-嘉義縣市○區○○道-嘉義市」,明確揭示該路線起點應為臺北市為範圍,至於得於市區內何處設站及營運,依交通部89年2月22日交路89字第001955號函及89年5月26日交路89字第005296號函,均需「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前開法規及函釋顯然均與系爭規定呼應,認為「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故被告對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決定、變更、調整,即係此種法定職權之行使,與原告所營客運路線之增、減班及停駛無關。
⑵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係針對各路線營運之班次數調整之審核事項所為之處理原則規範,並非為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而訂定。該處理原則制定目的與適用對象與本案完全不同,故不適用於本案。被告對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更無構成其中「停駛」處分之餘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志盈 變更為羅孝賢,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而應依法定程序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變更之,若發生爭議,須依法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然被告未依前開法定程序,即以原處分撤銷「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制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被告於94年8月2日呈報交通部請求辦理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僅屬試辦性質而非正式之路線調整,被告應於試辦結束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方屬適法,然被告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逕將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公告撤銷,亦有違法。被告擅自變更原告業經核定之上揭2條行駛路線,則被調整之路線部分無異於停駛,卻未依處理原則停駛之規定辦理。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調整原告客運班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無需經其他機關事前同意;縱認需得其他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事前同意,被告亦已取得相關同意。被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對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實無爭議,縱有爭議,亦已由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被告建請交通部同意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係為原告與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雙方減輕路線微調時許可證反覆加註之行政負擔,此措施與相關調整是否為試辦完全無關。相關站位及營運路線之調整,並未對原告構成停駛。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
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被告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
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95年1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1631號函、95年1月16日交三字第095000175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調整原告客運班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據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是否須經交通部同意?高雄市政府就原處分關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有無爭議?交通部是否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申請核定?撤站是否停駛?
六、有關被告調整原告客運班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據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須經交通部同意之爭點:
㈠、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另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交通部則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準此,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路線調整,係屬委任或委辦之營運管理事項,應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調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直轄市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
㈡、本件被告基於地方自治,評估當地交通環境,決定最適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得有權限因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自毋庸經他機關同意,此觀前開規定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只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亦毋須徵得交通部同意。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原處分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是否須得該部同意,復以:「本案依上開規定阿羅哈客運公司因係高雄市政府轄內業者,營運路線有需調整變更時,應由臺北市政府函洽該府辦理」等語,有該部96年6月11日交路字第0960036463號函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交通部亦表示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設站地點及其調整,或地方政府基於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措施,歷來皆尊重地方權責,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在台北市區之行駛動線、站位及停車場設置乙節,查本部於路線公告及核准籌備相關文件中,均已特別敘明「獲准籌辦業者,對於所研提之經營計畫書相關場站設置地點、面積、設施、行駛路線及停靠站位、均需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由該管主管機關斟酌配合都市計劃、地區動線及交通狀況另行核定。」等情,有該部89年2月22日交路89字第001955號函、89年5月26日交路89字第005296號函及95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576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及被證27-28),益認,交通部已充分尊重被告意見辦理有關國道客運業者在台北市區之行駛動線、站位及停車場設置。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之權限,交通部始有辦理變更之權限,被告調整原告客運班車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據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經交通部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七、有關高雄市政府就原處分關於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有無爭議之爭點:
㈠、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於同規則第37條第1項各款有發生爭議之情形時,始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必要,若無爭議,自毋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就原處分有無爭議,復以:「台北市政府辦理直轄市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故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相關措施,本府自當尊重其權責,是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本府並無爭議。」等語,有該府96年7月5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2830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又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4日府交二字第094277971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表達執法過程完備且合法,高雄市政府即協助辦理變更原告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上客站事宜,並核發95年1月9日高市交三汽字第10120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臺北市-高雄市」,其往程起點(上客站)為「臺北市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返程迄點(下客站)為「承德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就被告調整變更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乙案,並無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是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就此與台北市政府發生爭議,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顯有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八、有關交通部是否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申請核定之爭點:
㈠、被告依其自治權限,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只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之同意,已如前述,則交通部是否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及撤站等事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㈡、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被告分別於:(1)92年
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2)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3)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4)94年
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5)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6)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7)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8)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10)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被告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0號函、93年2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公告、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400號函、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起全部撤除,經被告多次公告在案,站位調整自始確定辦理,並非僅屬試辦性質。
㈢、況原告於94年9月14日以羅客營業字第09400045號函表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正式啟用,本公司因內部作業準備不及,無法如期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故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請原站址3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儘快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加入營運。」等語,可見,原告確已知悉本件調整站位之正式實施日期。至原告提出高雄市監理處94年8月16日高市三字第0940018405號函為試辦期間之案例部分,因該處分已明確載明「試辦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試辦結束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方屬適法,詎被告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逕將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公告撤銷,亦有違法乙節,亦無足採。
九、有關撤站是否停駛之爭點:按「...三、停駛㈠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㈡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㈢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㈣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第三點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乃針對各路線營運之班次數調整之審核事項所為之原則性規範,並非為營運路線及站位之調整而訂定,原告於臺北市市境內之動線及站位調整,係將其原設臺北市承德站之上客站位移設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亦即原告之經營路線起點仍於「臺北市」範圍內,並無致原告所稱部分路段停駛之效果,自無前揭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2號前之「承德站」站位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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