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久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久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之前補充「無駕駛執照」;(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文件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無照騎機車於深夜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647號被告 邱久忠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久忠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5月及4月,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3年4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之友人家中飲用維士比藥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白河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縣道白河國中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邱久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久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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