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