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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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並依其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依其指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帳戶內」後應補充「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利益」。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應為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張建輝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 丁威成 佯稱為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致被害人丁威成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有六十四萬星幣之財產利益轉入被告所指定之角色暱稱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星幣」,為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就此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並諭知被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遊戲貨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產利益多寡,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前賠償,但未依約履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張建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0之3號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之3號11樓住處內,自IP位址「111.249.143.88」( 戴雅婷 申請)登入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遊戲賭城風雲」伺服器,並使用暱稱「永久VIP」進入前揭遊戲之虛擬銀行內,傳送「這我另外一隻,順便+好友吧,幣給這一隻」之不實訊息,藉此訛詐前往虛擬銀行交易遊戲星幣之不特定玩家,適有丁威成使用暱稱「金包銀」登入遊戲,因與暱稱「一北縣市福利」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64萬星幣,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前揭遊戲之虛擬銀行內等候交易時,張建輝即以上開不實訊息佯裝係其交易對象,致丁威成陷於錯誤,誤認張建輝使用之「永久VIP」即係其交易對象「一北縣市福利」之人,乃依其指示將64萬星幣如數匯入張建輝使用之「永久VIP」遊戲帳戶內。嗣因丁威成之銀行帳戶內遲未收受暱稱「一北縣市福利」之人所匯入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戴雅婷於警詢中指述。
(四)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星城遊戲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永久VIP」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北縣市福利」IP位址、「金包銀」與「永久VIP」發話歷程各1份。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因被害人所有之網路遊戲星幣係因遭被告訛詐下所自行交付,即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盧玫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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