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R016776、40-ZER01099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一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1時32分、1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竹田收費站南向第6車道時,皆因非系統因素致ETC電子收費設備無法完成扣款,嗣經通知補繳後,異議人均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而有二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收費站時,有聽到ETC電子收費設備發出聲響,惟不知實際扣繳情形,且ETC卡片尚有餘額,未能成功扣款,並非其過錯,現竟須受合計6,000元罰鍰之處罰,實難甘服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一於100年11月15日11時32分、12時1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行經國道善化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竹田收費站南向第6車道時,皆因非系統因素致ETC電子收費設備無法完成扣款,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紙(帳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惟異議人未於各該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100年12月26日前完成繳納,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認異議人有二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6776、ZER0109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又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紙,均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於100年12月7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該址亦為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唯一地址),皆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土城清水郵局,並製作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紙既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100年12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異議人所駕車輛之ETC電子收費設備行經收費站時未能成功扣款之原因為何,異議人均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異議人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而有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二次,堪以認定。
(三)再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迄今並未變更,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及遲延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況本件裁決處分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乃異議人未依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國道通行費,與異議人通過收費站時其所駕車輛之ETC電子收費設備是否仍有儲值餘額、功能是否正常皆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憑以免除異議人事後應依催繳通知限期補繳之義務。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紙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均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二次,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