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迴廊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872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3,562元││├────────┴────────────┴──────────┤│附註:││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3,562×99/100=33,226(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33,226-1,872=31,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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