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5號(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甲○○坦承曾替共同被告 吳承恩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方等語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恩、證人 呂方誌 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監聽譯文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
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於97年6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再自97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於96年6月12日受有左下葉及上葉肺之撕裂傷併血腫、左側血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破裂、左腎之損傷、單獨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證明書1份可參,被告於收押期間常有不適,恐非看守所醫療設備所得救治。況被告已坦承替同案被告吳承恩送交毒品之事實,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家中生計端賴被告一人打工維持,被告收押後,家中生活均靠借貸為生,令被告慚愧不已,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所稱上開傷害情節,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證明書1份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經函覆以:「本所被告甲○○經醫師檢察後簽稱:『該員目前無明顯之不適,門診追蹤即可。』」,此有該所97年7月9日桃所衛字第09799011719號函在卷可稽,是顯無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事。又被告雖稱已坦承事實,無串供之虞,並需工作以維持家計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