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上訴人 謝碧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149
3、1494、14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1年度偵字第3114、10
548、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謝碧連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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