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任高雄縣○○鎮○○○路○○號之壽天國小家長會常務委員,甲○○則為該校校長。詎乙○○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7年7月5日1時10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大聲公」、「還有誰要說」、「我來了」為其暱稱,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留言板(網址:http://www.kcta.org.tw),公然指摘散布「上學期結束之後,…呂校長不適任壽天國小校長一職,…才發現原來校長只是來學校搞派系,…不要讓那顆蟑螂屎壞了一鍋粥」、「言行不一,開空頭支票的呂校長」、「利用職權,壓迫總教練的呂校長」、「斷送壽天棒球隊前途的呂校長…」、「她的作風還是如此惡劣,常常跟這個老師說另一個老師嫌話,又再跟另外那個老師說這個老師的壞話,天阿!!她是來挑撥離間的ㄟ」、「很明顯的,呂校長都是在敷衍了事」等不實文字內容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之,使甲○○之名譽受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業經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30頁)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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