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38號陳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本次搜索係陳報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自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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