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
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併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92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427號民事裁定、99年3月2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0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聲請人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90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原供擔保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由聲請人受讓其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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