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明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刑2分之1,並與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㈣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起,在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其住處行駛欲至桃園縣中壢市成功市場購買工作用材料,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