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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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睿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睿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亦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意圖供己施用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另於99年11月23日20、21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金門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9公克,驗餘毛重0.282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公克,驗餘毛重0.67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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