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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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糖加油站前,經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3毫克,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倘依原處分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明確,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苛酷,乃將原條文中「吊扣或」等文字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裨合於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固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不得剝奪至零」之原則,及「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須與人民所受權利侵害合於比例」之狹義比例原則。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以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意在維護交通安全,僅係禁止駕駛人駕駛繼續同型車輛,方符比例原則,原不得從寬解釋為得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全部駕駛執照,而禁止其駕駛任何車輛。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使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必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持聯結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繼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雖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並非除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外,別無其他方法可達禁止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例如得以在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不得憑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即可達成行政目的,與僅考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裁處吊扣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效果無異,無違平等原則。此時如強行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使駕駛人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車輛,則與前揭狹義比例原則有違。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僅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其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已堪以認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惟異議人除罰鍰外,依法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惟異議人所考領者係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未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無從繳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吊扣。原處分意旨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未裁處罰鍰,顯係令異議人繳交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惟此一處分顯已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未合,於原處分機關在執行上能僅限制異議人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剝奪其駕駛其他車輛之權利之前,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難以維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原處分未予罰鍰部分,自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