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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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6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原起訴書誤載查獲過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34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48;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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