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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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關於「右脛股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脛骨骨折」;同上欄一、末行應補充「甲○○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未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獲悉全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關於「訊據被告甲○○‧‧‧云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地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非追撞;當時是告訴人機車突然要左轉,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其機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已呈90度,伊乃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機車;雙方都有過失,但伊認為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大云云」;另補充理由:「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要左轉伊才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惟查,告訴人並無在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左轉一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到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女兒家等語(偵卷第5頁),而自本件肇事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須續沿文化路往西前行,並經文昌街街口後,再向前行抵文化路與文昌二街街口處,左轉文昌二街始能到達,亦有卷附電子地圖可參,佐以被告所自陳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一情(本院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證人既騎車欲至其上開女兒住處,其應無必要且亦無可能在肇事地點先行左轉,且自被告之機車前側擋泥板並無破損,僅該擋泥板及車前塑膠護板右側有刮擦痕跡一情,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據,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苟被告確因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左轉而攔腰撞上告訴人機車,何以其機車損害狀況僅止於此?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是突然左轉一節,無可採信。反觀證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從伊後面撞上來,直接撞上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左側塑膠護板及伊左腳係撞擊點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機車車頭為撞擊點及右側車身塑膠護板為損壞處等語,均核與現場蒐證編號7、14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擋泥板右側及前車身塑膠護板右側均各有1道刮擦痕跡;證人機車坐墊左側留有一道略呈水平方向之擦痕等情相符,並參以現場蒐證編號9、10照片所示證人機車腳踏墊處置有1大型手提籃一情,可知證人於騎車當時,雙腳乃因腳踏墊置放該手提籃占去空間而須向外開展,由此亦足推認被告應係在兩車行進時,以其車身右前側先擦撞證人機車左側車身後,續向前撞及證人伸展於車身外之左腳,致兩車均失去平衡後倒地。是本件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右前車身自證人機車左後側擦撞證人機車左後車身及證人左腳而肇事,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足認被告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燈光照明較有不足之處,復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犯後又圖減其責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96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甫退伍正在找工作等情狀(院卷第6、25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簡 字第 2208 號判決(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6 號(97.1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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