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已拆封)、四色牌伍拾副(未拆封)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8月初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居所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俗稱: 什胡仔 ),其賭博方式為:5人玩,每人20張牌,莊家21張牌,比何人牌面先到10胡即可胡牌,胡牌者為贏,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而甲○○則可向每次胡牌者收取抽頭金10元。嗣於98年10月1日14、15時許,適有 洪金銅江皇慶徐德田潘麗英林碧碟陳烈熀 (聲請書誤載為 陳烈晃 )、 黃美桃柯秀淑葉秋茿王美姿 等人,在甲○○前揭居所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洪金銅等人另由警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提供賭博場所使用之四色牌2副(已拆封使用)、四色牌50副(未拆封使用)、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200元及江皇慶等人之賭資合計4412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洪金銅、江皇慶、徐德田、潘麗英、林碧碟、
陳烈熀、黃美桃、柯秀淑、葉秋茿、王美姿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賭博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四色牌2副(已拆封)、四色牌50副(未拆封)、
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412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密切時間提供其上址居所處作為賭博場所藉以抽頭牟利,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2副(已拆封)、四色牌50副(未拆封),係被告所有,且為前揭提供賭博場所使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並屬前揭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客江皇慶等人之賭資合計4412元,係江皇慶等人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而監視器螢幕2臺及監視器鏡頭2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堅稱係其母親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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