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佳欣 相對人 陳淑美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7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聲請費用額,應加給法定利息,原裁定漏未於主文中諭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嗣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聲請費用額,案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2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為1萬4,5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2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導報廣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25號卷第
4頁),則原裁定依法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聲請費用額為1萬4,500元,尚非無見,然原裁定漏未加計法定利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於法不合,自應就確定之聲請費用額,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上述應予列入之法定利息,漏未列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聲請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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