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 梁玉花 被告 高火立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高正隆高淑卿 均已成年。被告於86年7月30日半夜無故離家,自此失去聯繫,行蹤不明,拋妻棄子,不顧家庭生計,兩造之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長子高正隆曾因工作傷及頸椎腰椎,長女高淑卿因疾病需洗腎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均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3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高淑卿身心障礙手冊、高正隆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及兩造的女兒高淑卿到庭證稱:「被告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時離家出走到現在,已經超過二十年沒有回家,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我的祖父母都已經過世,我沒有跟被告的兄弟姊妹聯絡。被告當時是半夜突然搬走,離家前都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也都不理我們。」等語。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3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另有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已當庭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