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59號被告吳盛基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 陳佳妤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妤停放於上址路邊之墨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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