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林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12月19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零時1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被告 周林彥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攜帶安全帽,且見 翁翊誠 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取下竊取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翁翊誠發現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翊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