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之記載補充為:「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唐群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1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宏翔於107年12月18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彩券行內,見唐群芳所有之皮包置放在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查中之自白│害人唐群芳皮包內之現金││││300元之事實。│├──┼───────────┼───────────┤│2│被害人唐群芳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證明被告自被害人皮包內│││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竊得現金之事實。│││2張││└──┴───────────┴───────────┘
二、核被告江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上開竊得之現金300元,因尚未與被害人唐群芳和解並返還不法所得,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