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秀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采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臺鐵鐵路西補票口前,因車資補票問題與站務佐理 曾茂龍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曾茂龍配戴之識別證,並以身體阻擋、推擠曾茂龍進入站務亭及撥打電話,將站務亭檯面上之物品撥掃在地,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曾茂龍執行站務之權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采秀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茂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把錢給站務員,鐵路警察馬上來跟我說要查驗身分,這完全是政治迫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客觀事實,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 分駐所 到場處理警員 林閔麒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身分查證相關資料、案發當時站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前揭檔案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成勘驗報告供參(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則被告行為自屬本於妨害告訴人執行站務權利之意思,而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或直接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過程更長達約2分鐘,情節嚴重,顯非輕微而短暫之妨害,確具可非難性,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先後持續對告訴人拉扯、以身體阻擋、推擠及將其管領
之物品撥掃在地等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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