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人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立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2月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僅因幫後座乘客拿取物品而一時分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上開路段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盧香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突見翁立人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因煞避不及造成盧香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翁立人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致盧香君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嗣翁立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香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立人固坦承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而與被害人盧香君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疏失,惟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明確表明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觀諸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診治之病歷資料所示初步檢查結果為氣道通暢徵象呼吸平順、胸部影像檢查結果亦屬正常,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結果,伊自無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闖越紅燈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盧香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右側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盧香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22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盧香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輔仁路北向南,行○○○區○○路與明德街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明德街口東向西至輔仁路口時闖紅燈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反應不及車頭就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我車頭及引擎蓋凹陷,當時強大撞擊力導致我受有胸部鈍傷等情(見警卷第5頁背頁,偵卷第5頁背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後,經診治結果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勢一節,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另經本院針對被害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內容進一步向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後,函覆內容略以:「 盧君 (即被害人)就診時主述汽車車禍造成胸部呼吸不適,並表示當時汽車安全氣囊有爆開,推測可能是胸部撞擊方向盤或安全氣囊所致」等語,亦有卷附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案發時被害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後,分別造成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凹陷及引擎蓋變形掀起、被告自小客車右側之副駕駛座、後座之車身車門均凹陷變形等情,則有卷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參諸雙方車輛車損情形均屬嚴重,應可認定案發時二車發生撞擊時之力道理應劇烈。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不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確屬劇烈,則被害人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力道而受有胸部鈍傷一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依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明確表明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當可認定被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云云。查依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洪慶 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是由我到場處理,我到場時有詢問兩造當事人肇事經過,受傷部分我有詢問雙方當事人,被害人跟我說她沒有受傷,我不記得她怎麼說,當時我看被害人外觀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佐以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 洪慶家 所提出案發現場談話紀錄錄音檔案內容,其中關於被害人針對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詢答內容部分,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盧香君部分,以下簡稱「盧」;員警洪慶家部分,以下簡稱「警」】「警:有人受傷嗎?」、「盧:應該是(語氣遲疑),目前應該是沒有。」「警:你車內有人有受傷嗎?」、「盧:呃,小孩子的話,是外觀,外傷是沒有看到,但是我不曉得,應該是沒有啦」、「警:你若是沒有人受傷,我就給你作沒有人受傷喔!」等情,有卷附本院10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此情核與證人洪慶家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可認定被告所述: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確有表明自身並未受有傷勢等情,尚非憑空杜撰,然參諸被害人於前揭接受警詢之時空背景,係於案發現場甫緊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衡諸常情,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等情緒心理狀態逐漸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抑或傷處明顯,則被害人對於自身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一節,本未必能當場即時發現確認,此由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於回覆員警詢問時之語氣或略顯遲疑、或語帶推測保留等情,益可佐徵;再者,本件被害人為女性,另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傷處係發生在屬於女性隱私部位而理應有衣物包覆在外之胸口處鈍傷,若非褪去衣物周身檢視,本難以輕易即時發覺,然參諸前揭談話紀錄製作地點,係位在不特定用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現場交岔路口處,值此情境,又豈能期待被害人在該等公開場所即時周身檢視包括自身隱私部位在內之全身外觀狀況後正確回覆員警詢問。基此,徵諸上開情事,縱被害人於前揭警詢時誤認自身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亦無悖於常理。故被告僅憑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前揭略顯遲疑、推測保留之詢答內容,即遽認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已見率斷,實難採憑。
㈣、被告復辯稱: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診治病歷資料所示檢查結果,其中關於氣道通暢徵象項目檢查結果為呼吸平順,另胸部影像檢查結果亦為正常,由此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結果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診治病歷資料後,該病歷資料所示初步評估欄位中之「氣道通暢徵象」項下勾選「呼吸平順」,另「CXR」項目(ChestX-rayinterpretation,即胸部X光判讀)影像檢查結果勾選「正常」等情,固有卷附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胸腔內氣道是否通暢與胸部表面是否受有鈍器傷之外傷間,本無必然關連性,另胸部X光影像檢查項目亦係針對胸腔內部器官是否異常進行檢查,縱該等檢查結果為正常,仍非必然可認胸部表面未受有任何外傷,毋寧為眾所周知之理,此由前揭檢查項目雖無異常,然該病歷資料「急診初步診斷」欄位所載診斷結果仍認定被害人確受有chestblun
tinjury(即胸部鈍器傷)之傷害一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益可佐徵。故被告依據前揭病歷資料所示氣道通暢徵象、胸部X光影像檢查等項目結果,主張本件被害人並未因車禍受有傷害云云,當屬無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俱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圖飾詞卸免罪責,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藥師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