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韋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鮑韋鈞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哥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9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2代AsusGoogleNexus7416GBwifi版本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高翊卉 於102年9月9日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19秒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鮑韋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翊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鮑韋鈞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管理奇摩網路商城,對方自稱小林哥,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認證網路商城管理者身分,我也是被害人,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翊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翊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10月21日華南高存字第25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清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露安103法字第009號函所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係理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應徵經驗,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應徵工作時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僅於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簡易交談後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與自稱「小林哥」之人素昧平生,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行號名稱、行業別等亦一無所悉,即率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此等情事均有悖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另被告應徵之工作時間每日僅3至4小時,負責擔任網拍助理、管理賣場之工作即有月薪2萬2,000元,不需面試即錄取,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427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亦顯與一般認知應徵之工作內容不符,且既然需負責管理網路賣場,則照理必應具備網路知識始能勝任,惟對方完全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此專長即告以已錄取,遑論被告自承其未曾在網路上買過產品,第一次接觸網路拍賣工作等語(見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故被告於網路上應徵此工作時,應可懷疑對方此舉顯然不符常情。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高翊卉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8,00
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末斟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另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支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記事項: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高翊卉新臺幣肆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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