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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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餘建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餘建於102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之「○○撞球場」內,因不滿黃○○未理會其為臥底之言論,雙方發生口角,後黃○○與友人離開該撞球場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0-00統一便利超商聊天休息,謝餘建仍隨後至上揭超商並驅趕黃○○等人離去,惟因黃○○等人仍不予理會,致被告心生不滿。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謝餘建見黃○○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自上址離去,謝餘建可預見機車並無如同汽車般有車殼可以保護騎士,若在高速下與汽車發生撞擊,很可能將導致機車騎士發生死亡結果,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基於縱令黃○○、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左轉○○路後,逆向追逐黃○○、蔡○○所共乘之上開機車,待該自小客車行駛數百公尺至○○路○段000號前,即高速衝撞上開機車右後方,上開機車進而撞擊不詳之人停駛於路旁之車牌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蔡○○當場人車倒地,謝餘建隨即駕車揚長而去,造成黃○○受有右腕、右肘、左腕、右踝、右腰部多處擦傷、蔡○○受有右膝及右手肘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嗣因黃○○、蔡○○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餘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若未達此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其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餘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起訴書誤載為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之○○醫院就醫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統一便利商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網頁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謝餘建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蔡○○所騎乘之機車而導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但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稱:由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觀之,均屬輕傷,顯見撞擊之力道不大,就此難以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再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煞車之後,被告也有煞車的動作,如被告有駕車殺人之故意,告訴人煞車之後,被告應無跟著煞車之理由,足見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餘建於102年6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撞球場」內,與告訴人黃○○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黃○○與友人離開該撞球場前往隔壁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繼續聊天,被告謝餘建仍跟隨至該超商門口,並與告訴人黃○○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張○○、楊○○、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27頁、第32-33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謝餘建見告訴人黃○○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自上開超商離去,被告謝餘建見狀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告訴人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路後,至○○路二段000號前,即逆向追逐告訴人黃○○、蔡○○所共乘之上開機車,並撞擊上開機車右後方,上開機車進而撞擊不詳之人停駛於路旁之機車,致告訴人黃○○、蔡○○當場人車倒地,被告謝餘建隨即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黃○○受有右腕、右肘、左腕、右踝、右腰部多處擦傷,告訴人蔡○○則受有右膝及右手肘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19頁),並有告訴人黃○○、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5頁、第44-47頁、第55-58頁、第60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謝餘建可預見機車並無如同汽車般有車殼可以保護騎士,若在高速下與汽車發生撞擊,很可能將導致機車騎士發生死亡結果,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基於縱令告訴人黃○○、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駕車高速撞擊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認被告謝餘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而,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04時45分08秒許,一輛機車後載乘客(即本案黃○○、蔡○○)從畫面右方急速向畫面左上方行駛(即逆向行駛A車道),且後面一台自小客車(即本案謝餘建駕駛)緊追於其後,當時摩托車有亮起煞車燈,後方的自小客車也有亮起煞車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被告雖有駕駛自小客車追逐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行為,然於告訴人黃○○因故煞車時,被告見狀亦有煞車之動作,倘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於黃○○煞車時,大可不必採取煞車之作為而直接撞擊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即可,佐以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又往前撞擊其他機車之客觀情狀,倘被告確係以高速駕車撞擊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則依上開客觀之情境,告訴人二人勢必受到嚴重之傷勢,然所幸告訴人黃○○所受之傷害為右腕、右肘、左腕、右踝、右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所受傷害為右膝及右手肘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渠等之傷勢均非十分嚴重,是依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黃○○之機車時,力道應非十分巨大,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煞車之動作相符。再被告供稱:我撞倒被害人黃○○機車之後,就直接往前開,沒有要再輾壓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謝餘建一直追到撞倒我們就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駕車撞倒告訴人之機車後,即無再進一步有碾壓告訴人之動作,是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但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黃○○、蔡○○等人素不相識,告訴人蔡○○更未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黃○○及其友人雖於上開時、地曾發生口角衝突,然雙方既素不相識,被告與告訴人蔡○○間又無發生過任何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黃○○間又僅係口角衝突而尚未發生肢體衝突,衡情被告應無殺死告訴人黃○○、蔡○○之動機存在,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僅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五)被告與告訴人黃○○雖曾發生口角衝突,然彼此間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非殺死對方,始足洩恨之情,而被告因一時衝動駕車撞擊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後,事後深感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與告訴人黃○○、蔡○○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蔡○○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訴字卷第57-58頁、第69頁、第91頁),對其行為已有悔悟之意;復依據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前,有踩煞車之行為,事後亦無繼續欲碾壓告訴人之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提上述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縱令告訴人 黃柏成 、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罪嫌。是綜合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上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不能論以殺人未遂罪,僅可能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蔡○○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蔡○○分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提出刑事陳述狀,陳述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願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訴字卷第57-58頁、第69頁、第91頁),是告訴人二人已對被告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被告經起訴殺人未遂罪,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傷害罪,且未經合法告訴,僅須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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