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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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莊任豪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莊任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扣案之Apple手機1支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莊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被告 蔡秋龍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86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並未將該扣案物直接引用為證據,又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末查該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經本院函詢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函覆表示:應可發還;公訴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民國112年12月8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聲字卷第25、2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本院111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電子產品(手機)1支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