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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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明
阮元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屏檢錦劍113少連偵1字第1139008529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